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駕駛AO─七三八號營業用貨曳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長安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長安路口往北,於行經前開路口超逾約二百公尺後,突遭尾隨之警察攔下口頭告知於交岔路口闖紅燈,然異議人確無此違規事實,且告發員警亦未提出違規事實之憑證或相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法院以: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原舉發警員 雷孝興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 巡佐 )於該院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員警正開警車行進於大同路上巡邏,和異議人駕駛的曳引車是同向行進,看到異議人駕駛曳引車闖越紅燈,警車在曳引車的車後,因異議人違規路段是屬於(高架橋下)單線車道,路幅過窄,警車只能在後面追逐而無法攔停,一直到大同路三段(舉發地點)為同向兩線道路段,路幅極寬,警車才能在此處超車攔停異議人的曳引車,攔停後員警向異議人表示他違規闖紅燈,異議人當場否認闖紅燈且拒絕簽收舉發單。當時警車一路尾隨異議人的車後,且因警車正在行進中無法拍照。警車在尾隨時警示燈有閃爍。」等語,且提出受處分人不爭執之現場照片三張為憑,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汐警交裁字第0九二00三八00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照片內容顯示,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位於高架橋下大同路、長安路口,該路段為單向單線路段,且路旁均有停放車輛,確有路幅過窄警車無法超越前車攔停之事實無誤,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認原處分機關援所為裁罰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經右揭處所為警攔停並舉發闖紅燈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所是認,而受處分人前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亦據證人雷孝興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提出現場照片資為無法於現場即行攔停舉發,始駕駛警車尾隨至違規處所前方始行攔停之佐證,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憑以認定證人雷孝興所為證述具有瑕疵而屬不實,原審綜此,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並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仍執陳詞,以渠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該處所位於派出所附近,當無故意違規之理為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