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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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立虹 律師
韓邦財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友人 楊明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九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恩德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黃恩道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楊明等人,由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出發,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其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住處。詎甲○○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出口與省道台一一二甲線一公里處(在桃園縣大溪鎮境內),因不滿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0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速過慢,且未讓甲○○所駕自用小客車超車先行,甲○○、黃恩德及黃恩道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加速超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強行攔下該車,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乙○○自由駕駛車輛之權。甲○○、黃恩德及黃恩道三人復基於共同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乙○○所駕車輛遭攔停後,下車前往乙○○所駕駛之車旁,以兇惡語氣指責乙○○會不會開車等語,黃恩道主動在路旁指揮其他車輛前進,再由黃恩德、甲○○出拳毆打乙○○之頭部各一拳,致乙○○因而受有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甲○○復以「只要拿二瓶啤酒的錢來,就去阻止黃恩德打人」等客觀上足以加害乙○○之身體安全等言語,向乙○○及其妻 薛玲鶴 二人告以欲加惡害之事,乙○○及薛玲鶴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薛玲鶴遂將身上僅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交予甲○○,甲○○才勸阻黃恩德、黃恩道二人離開。嗣經乙○○向警方提出告訴後,經警循線查獲甲○○、黃恩德及黃恩道三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核與共犯黃恩道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證人即案發時坐於乙○○所駕車輛後座之薛玲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調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友人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有見到被告三人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被告向告訴人拿錢等情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查被告與黃恩德、黃恩道三人既以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對告訴人施以惡害,被告甲○○復以「只要拿二瓶啤酒的錢來,就去阻止被告黃恩德打人」等客觀上足以加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等言語,向告訴人及薛玲鶴二人告以欲加惡害之事,告訴人及薛玲鶴斯時即已產生「倘不給錢,被告三人就會繼續傷害告訴人」之畏懼、恐怖之心,薛玲鶴遂遵照被告之要求給付金錢,則被告及黃恩德、黃恩道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恐嚇使他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要件。另被告強攔乙○○所駕之車輛,自會妨害乙○○行使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黃恩德、黃恩道間就有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就強制罪部分,雖未論及,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屬卓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與黃恩德、黃恩道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惟原審判決仍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侵害及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有正當職業,案發時因酒後飲酒,一時行為失控,案發後深自痛悔,向告訴人道歉,取得諒解,告訴人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衡諸,被告育有五名子女,最長者八歲,最幼者未滿周歲,正值就學就養極需照顧之階段,端賴被告工作賺錢維生,被告若因此案入獄服刑,其家屬將遭受人生不可逆料之困境,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五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炳禎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