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一0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
北監營字裁四○─CO四三五О七О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八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該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受處分人申請切結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詎受處分人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館前西路、縣民大道路口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攔停,並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三零毫克,經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悉受處分人前已因酒後騎乘機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吊扣駕駛執照中,乃改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六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被扣照之原因並非重大交通違規,而係不甘心繳納罰款,才以扣照抵罰金,且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違規罰單,異議人並未收到通知書或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間及違反之法規云云。
三、原法院以:受處分人甲○○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違規事實,辯稱渠並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經該院調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郭憲銘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北縣警交甲字第О二八一三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發現於該執勤員警掣發時,受處分人確有當場拒絕簽名等情,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其上載明「拒簽」文義)附卷可稽,然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當場舉發之情形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規定,受處分人既已當場表示拒絕簽章,並經舉發員警記明其事由,即無礙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視為收受之合法送達之事實,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一節,並無可採。再查,受處分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八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郭憲銘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切結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以板監稽違字第二八一三八八號執行吊扣,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板監稽違字第二八一三八八─一三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及北縣警交甲字第О二八一三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存卷可稽,足證本件違規時間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受處分人仍因酒後騎乘機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吊扣駕駛執照中。詎受處分人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館前西路、縣民大道路口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攔停,並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三零毫克,僅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前已因酒後騎乘機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吊扣駕駛執照中,乃改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六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而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間飲用酒類,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零毫克等事實,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內所坦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北監營字裁四○─CO四三五О七О四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因酒後騎乘機車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再酒後騎乘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綜上,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萬元之罰鍰,併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有卷附執行單影本可憑,其於吊扣期間,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酒後駕駛機車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三零毫克,而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行為,原審依右揭事證,認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並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受處分人以渠於八十八年間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駕車,該次裁罰錯誤為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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