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三十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九號、第一五三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有關購買駿鴻公司、得盛興公司、六銓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及釣院審時均已證稱非被告甲○○與伊接觸,購買前述股票並無受詐欺或反悔不買之情形等,有 吳香梨陳登身高思鈞李思菲卓健得黃淑媛黃大光何菊華李淑美徐若蕎 等之陳述可證,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經手銷售業務,銷售價格係由 簡亮慶林賢瑞李龍田 等人自行訂定,聲請人實無詐欺之意圖;況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價格,並非由集中市場買賣,並無公開之交易價格,是否購買屬各投資人之自由意志,不得以事後投資虧損,即認聲請人成立詐欺罪,而駿鴻公司 林素琴 等人捲款潛逃,竟得以獲不起訴處分,豈為法律公理之平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且其因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五號裁定要旨著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查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出資先後成立前開環球等三家公司,再先後僱用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簡亮慶、林賢瑞、 賴肇昌 、李龍田、 王寶慶張斳芮 等人擔任環球公司總經理、副總等職位,由林賢瑞等人招攬不知情之 梁麗雲蘇永良簡金龍 、李思菲、高思鈞、 林銘堂吳建德邱賢能莊淑玲侯明佩 、蘇永良、連忠勇、 陳伊姍鄭俊明林淑美蔡淑卿 等擔任業務人員,兜售前開環球等三家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佯稱各該當時已現財務危機之駿鴻公司等股票有上漲之空間,使不知情之客戶 鄭自成 、李淑美、 徐若蘭 、卓健得、黃淑媛、何菊華、徐若蕎等及其他不特定人以「不合理之高價」購入駿鴻等三家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匯入環球公司指定帳戶等,已依卷內之事證論斷認聲請人有詐欺之犯行,且已就證人 卓健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股票是在八十九年買的,告訴我一年後有雙倍的上漲,但是一年後根本都沒有,我各買五張,一張四十多元,有被騙的感覺,證人 張大光 亦於本院證稱股票是在八十九年買的,有被騙的感覺,買了以後什麼都沒有,只有二張紙而已,說什麼配股都沒有,聯絡也都找不到人,六銓一張四萬三,得盛興是三萬九等為說明,及證人李思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在環球公司擔任經理,直屬長官係王寶慶,之前是林賢瑞,無底薪,賣駿鴻股票,每張抽佣三、四千元,伊與伊夫高思鈞一起做,先後領十五萬餘元,於四月份離職,係王寶慶夫婦介紹伊入公司,見過甲○○等語,核與證人高思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已有說明,而證人即客戶卓健得、黃淑媛、黃大光、何菊華、李淑美、徐若蕎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指稱曾透過環球公司業務員購買駿鴻股票之事實等亦有載明,並已述明證人即客戶何菊華亦證稱我有買駿鴻十張,後來聽說是被詐欺,營業員就幫我換十張法網股票,後來法網也是做不起來˙˙駿鴻與法網都倒掉了˙˙我是事後看到報紙,我去找他們處理,他們就把駿鴻的股票拿走,換成法網的股票等,認被告縱以自設之法網公司股票兌換予前買駿鴻股票客戶,然係於案經調查局搜索環球公司披露後所為,顯係被告再以以股換股之手法騙取客戶之信任,掩飾其出賣已陷財務危機駿鴻公司股票行為,縱被告確有換股行為,此仍無礙於認定被告甲○○以顯不合理高價出賣駿鴻公司股票之事實,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不足採等,並以證人卓健得等人固謂事後不反悔或不要求退還訂金云云,然其原因很多,或自認判斷經驗不足或認依約有效要求退還亦無益等等不一,並非即表示渠等原無受騙感覺,此證之證人黃大光於本院供稱有被騙感覺等語益明,卓健得等人所供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明等亦已於判決書敘明,是聲請人前揭之所述,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定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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