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盛國衛人壽公司)副總經理,涉嫌侵占安盛國衛人壽公司應給付自訴人丙○○約新臺幣(下同)二億元之佣金收入,遭自訴人控告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行,自訴人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偵查庭上向檢察官檢舉甲○○涉嫌逃漏稅。詎甲○○恐逃漏稅之事跡敗露,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藉再次開庭傳訊其他被告時帶領手下丁○○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二樓走廊,由丁○○出言向自訴人恐嚇稱:「我們有事,你知道的」,致自訴人坐立難安、徹夜無法入眠,心中恐懼,因認被告甲○○涉嫌教唆恐嚇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教唆恐嚇罪嫌,係以丁○○於臺北地檢察署二樓走廊對其稱「我們有事,你知道的」云云,為其論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之陳述,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丁○○同至臺灣臺北地檢署開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教唆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丁○○是否有恐嚇自訴人,當時伊不在場,亦未曾指使丁○○恐嚇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是以證人丁○○雖於法院審理中坦承曾對自訴人稱:「我們有事,你知道的」等語,惟上開語言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證人丁○○亦堅決否認有恐嚇自訴人之意思,益難遽以恐嚇罪相繩。至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為丁○○所言係黑道恐嚇之行話云云,係屬證人乙○○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仍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證人丁○○於向自訴人陳述上開詞語時,被告並未在現場,此為自訴人自承
不諱,並經證人丁○○、乙○○結證屬實,且證人丁○○更證稱:伊向自訴人陳述上開言語,並非被告授意所為,且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自難徒憑個人揣測之詞,認被告確有教唆恐嚇自訴人之犯行。
㈢又自訴人雖聲請對自訴人、被告及丁○○就:⑴丙○○有無向丁○○借過錢?
⑵四十萬元是否係甲○○給丙○○的,作為登廣告用?進行測謊,然此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測謊以有無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抽象概念、內在意識歷程或主觀認定之問題,均非測謊範圍,本案⑴丁○○四十萬元支票,經甲○○流向丙○○為三方所承認;⑵四十萬元之用途為何等均非屬測謊所能辨識之範圍,測試亦無從驗證正確與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四一二三0號函附卷可稽。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函覆稱:測謊之前提要件須先經受測當事人同意,綜觀卷宗甲○○對於本院所詢接受測謊之意見,皆表示「沒有必要」、「不願再出庭」、「不能要我忍受此不利益之訴訟程序」,而表示不宜測謊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二一八一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案在被告甲○○表示反對下,並無法進行測謊,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前開「我們有事,你知道的」言語,縱然調查其背景狀態,可證明被告、丁○○與自訴人相互間關係及所生怨隙,此亦不足影響該言語客觀上並無具體明確之加害他人各種法益之情形,及殊無被告教唆恐嚇之積極證據,均如前述。故本院認此賡續調查,對本案結果亦不生影響,從而自訴人請求再予調查乙節(詳如自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教唆恐嚇之犯行,自難單憑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基於上開理由,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