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七號
抗告人甲○○○技師事務所即受處分人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大漢事務所)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許,由代表人乙○○駕駛行駛於臺北市新生高架橋北往南方向,未注意該路段外側車道除假日外,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係屬大客車專用而仍駕車行駛,下橋時為在臺北市○○○路、濱江街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蕭雨特 發現,隨即吹哨攔停欲做違規舉發,惟上開車輛竟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當場不及拍照採證,遂將駛過其面前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紀錄後,以受處分人有「七點至九點時段行駛大客車專用道時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吹哨攔停不停」之行為,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舉發單位查復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九百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沒有吹哨,也沒有攔停云云。
三、原法院以:本件受處分人未以處罰對象有誤為由而提出申訴,且本件實際駕駛人亦即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本件被舉發車輛之所有人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再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雨特於該院具結證稱「(當天舉發情形如何?)當時在新生北路、濱江街口有交通號誌,於早上七到九點有管制不能行駛自小客車,該路段標誌很明確,當時我在舉發地點執行勤務的時候,我看到違規車輛ET─○九一八從公車後面違規行駛高架橋下濱江街,我就吹哨攔停,要做違規舉發,我看見該自小客車往前靠邊停頓一下又開走往濱江街直行,我查證車號及車種是否與我看見違規車輛相符,查證屬實後,我就完成開單手續。」,並提出現場路況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舉發員警,其並到庭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揭違規事實),因證人所言詳實,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揭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供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參酌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所有之前揭車輛有於前揭時沿前揭地行駛等情,則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受處分人辯稱員警並未吹哨攔停等語,均無所據。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九百元,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此違規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違規駕駛為警查覺,嗣後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並離去,固據證人蕭雨特於原審證述明確,然據證人蕭雨特於原審時證稱「我看到違規車輛ET─0九一八從公車後面違規行駛高架橋下濱江街,我就吹哨攔停,要做違規舉發,我看見該自小客車往前靠邊停頓一下又開走,往濱江街直行‧‧‧。」、「我有看到駕駛人回頭看警察,有停頓一下‧‧‧違規車子離我們有三部車子的距離‧‧‧」(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五頁),且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乙○○於原審亦 陳稱渠 當時確有看到警員手勢及停頓無訛,是依證人蕭雨特上開證述,當時車輛駕駛人於見其攔停後,確有靠邊停頓並回頭觀看之情事,苟該車輛駕駛者於違規之際因被警攔停而起意逃逸,有無在與員警三輛車之距離靠邊停頓之可能?駕駛者是否因警員朝該車靠位置前進或其他事由,為免於被舉發而逃逸,抑或誤認員警並非意在攔停,乃於靠邊停頓後駛離,因與駕駛者主觀上有無逃逸之故意有關,自非無再予探究之必要。原審就該部分未予調查,遽憑證人蕭雨特所為證述,認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乙○○所為並無逃逸意圖之辯解為不可採,自不足以昭折服,復據受處分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爰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