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錦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錦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劉錦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犯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伍拾伍日,│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4日│98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9088號│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壢交簡││實││第3451號│字第2537號││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7日│100年9月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壢交簡││決││第3451號│字第2537號││├────┼───────┼───────┤││確定日期│100年1月17日│100年10月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