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稟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稟鐘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稟鐘於民國100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A女(警卷內代號0000000000A,名籍詳卷),蕭稟鐘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A女為性交之犯意,接續於101年1月間某日及同年3月間某日上午,在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3鄰水坡
21號住處房間內,於徵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以性器插入
A女性器內,以此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性交2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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