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 臧玉柱 被告 倪形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2010年11月12日在中國大陸上海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10
0年4月6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同年8月3日竟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100年8月3日無故離家後,即去向不明,經原告遍尋未著,向警報案後,發現被告於101年1月6日入境之後並未離開台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原告寫給被告父親之信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中市苗栗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王文珍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四)參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與其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簡慶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