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豪傑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41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豪傑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1.告訴人 周志成 自民國98年12月28日起確係任職昱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而非雅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辰公司),業據證人 劉洛良 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於99年4月26日寄發予昱碩公司之存證信函、昱碩公司刊登於
101人力銀行之徵才資料附卷可佐,故被告許豪傑於昱碩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文書上登載告訴人周志成任職昱碩公司之事項,並非虛偽登載。本件被告虛偽登載不實之事項,僅係告訴人之到職日、每月投保薪資。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業以新臺幣5萬元賠償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外,均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2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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