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煌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煌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煌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良耀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查獲經過雖係因被告主動向警方表明其有竊盜之犯行而知悉,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未果,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並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市值約新臺幣64,000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主動向警方供認犯行,並協助查緝共犯及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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