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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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簡易案件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鈞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吸管貳支、分裝袋壹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十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塑膠吸管2支」,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應補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分裝袋壹個及打火機壹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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