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100年度執字第6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良因犯如附表所示 圖利容留 性交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彥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彥良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受刑人陳彥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1月初某日起至99│99年4月初某日起至│││年2月24日│99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年度案號│第5914號│字第11572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550號│100年度簡字第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18日│100年4月29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550號│100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8日│100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