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告 王家彬 被告 吳文彬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6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2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之損害在內,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賠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及拖吊費,原應予駁回,惟原告就該部分之損害,已依法補繳裁判費,核其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部分之請求,已具備訴之合法要件,而得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龍井往大甲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交通號誌行車,竟貿然闖紅燈,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右胸壁、左肩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薪資損失3,2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239,236元、拖吊費5,300元、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不爭執。除慰撫金部分外,其餘原告所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共248,916元均不爭執。就慰撫金之額度,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僅受有挫傷,並無重大傷殘情形,又其雖因傷請假4日,但非於事故發生後因傷無法工作而連續請假,而係於事發後1個月內請假4日,足證原告無因傷勢嚴重而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所受精神痛苦應尚屬輕微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8年11月25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龍井往大甲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自外側車道駛出,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時,被告因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右胸壁、左肩挫傷之傷害。(此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案件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3日中縣鑑字第099500293號函、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共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239,236元、拖吊費5,3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3,200元,共計248,916元。(此有原告所提之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乙仁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出勤表、估價單、松禾汽車拖吊行簽認單在卷可查)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而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㈡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傷勢須經一段時間治療及
休養,身心因而受有痛苦,其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為修平技術學院工業工程管理科畢業,畢業之後從事品管工作,現在大甲鎮鉅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大約23,000元,名下財產有系爭車輛1部,為原告以925,000元購得,其中800,000元為貸款,現仍在繳納貸款中。目前未婚,家中成員有母親,由原告單獨扶養,係中低收入戶;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平均月薪約33,000元。家中成員有配偶及子女2名,均由被告扶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又原告97年、98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60,473元、100,583元;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97年、98年所得分別為425,346元、405,908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斟酌被告違反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撞及遵守號誌左轉駛入交岔路口之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受有右胸壁及左肩挫傷之傷害,須多次到醫院就診,工作期間更須請假休養,因而感到身心痛苦,惟其傷勢尚非嚴重,並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91
6元(計算式:248,916+50,000=298,9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院,原告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薪資損失、慰撫金,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免納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受損部分(含系爭車輛修理費及拖吊費)244,536元,並就此部分補繳裁判費2,650元,此部分被告全部敗訴,故此部分之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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