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訴人 朱國華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蔡炳光 被上訴人 林晏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已變更為陳忠鏗,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該公司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晏渝承租花蓮市○○路○○號所經營之歐斯達複合餐廳,曾於民國96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簽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10,0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2,000,000元。嗣於95年12月17日,歐斯達餐廳因林晏渝所僱用廚師 黃欣原 之疏失發生火災,延燒至相鄰伊所有門牌花蓮市○○路○○○號1樓及2樓之房屋;依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應就歐斯達餐廳所生之各項責任負責,惟該公司迄今拒絕賠償。而林晏渝係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之承租人及歐斯達餐廳之負責人,對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且對於受僱人黃欣原未善盡監督義務,應負賠損責任。爰依據上開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賠償,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則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伊並非火災事故之肇事當事人,且上訴人並非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保險法第4條、第5條規定,並無直接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今已逾2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曾就同一事故,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請求給付保險金,分別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91號判決駁回,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林晏渝則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深夜,當時伊並未在場,並無監督不周情事,且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今已逾2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曾就同一事故,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55,000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如下:
(一)依據96年7月6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證一、二)。上訴人未經檢察官詢問,被上訴人林晏渝,為了逃避刑責謊稱未在失事現場(附證一之一)。依據96年9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證三),上訴人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無奈因民事裁判費要繳納裁判費之事,因而有97年抗字第62號裁定。99年6月4日因請求權地域管轄權,至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附證五),後因被上訴人無當事人關係,於100年元月31日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上說明上訴人從96年7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且未間斷行使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權利。
(二)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索討火災損失清單,並於96年8月10日給予被上訴人(附證六)。依據保單內容載明(附證七),被保險人及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有責任負公共責任意外第三責任險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載明24,000,000元。
(三)96年7月15日及96年8月1日賠償七個受災戶(附證八),上訴人係受災戶且戶籍所在地登記之人(附證九)分文未理賠,被上訴人全憑個人好惡之行事,有違背職務之嫌。
(四)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因共同經營餐飲業,有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關係,始取得花蓮縣政府營業執照營業,屬於強制性保險保單,始能營業,負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並非上述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及第5條定有明文。基於契約相對性之法理,上訴人並非上述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故依法並無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二)上訴人曾就上述火災事故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遭鈞院97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被上證一);且上訴人亦曾就同一事件起訴被上訴人求償給付保險金,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91號判決駁回(被上證二)。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合理且依法無據。
六、被上訴人林晏渝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並非上述火災事故之行為人即加害人:上述意外事故係訴外人黃欣原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亦為事故之受害人,由於事故屆時適值深夜,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並無監督不周情事,且被上訴人亦受有營業設備財物之慘重損失,故被上訴人應無賠償責任。
(二)退步言,被上訴人縱須負僱用人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事故迄今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拒絕履行賠償責任,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曾就上述火災事故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遭鈞院97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被上證一);上述裁判已逾時效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249條之規定,本案訴訟標的為前訴既判力所及,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理且依法無據。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上訴人曾就本件火災事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依據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司賠償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經該院認為與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及所應適用之保險法規定不符,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保險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告確定,有該院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就已經裁判確定之訴訟標的,復於100年1月31日再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起訴請求,已違反上開既判力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再上開保險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與歐斯達複合餐廳之間,此亦為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既非上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晏渝賠償,即非有據,亦不能准許。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訴人雖曾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9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1號)而中斷時效;但該事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號,以上訴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6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39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再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林晏渝既以之作為拒絕給付事由,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