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恩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10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組接受詢問時,主要係針對被告購買毒品K2一事為調查,並未對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事為詢問,嗣檢察官於100年6月23日偵訊時,僅辯護人到庭,被告則未到庭,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施用大麻時間、地點等相關證據資料可參,自不能因被告於調查中及偵查中未曾陳稱在印尼施用大麻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編撰。又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係99年聖誕節時在印尼施用大麻等語,參酌被告係在99年12月2日出境至印尼於同月7日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其護照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所辯在印尼施用大麻一節,已非全然不足採信,雖所述聖誕節時在印尼云云,時間顯然有誤,然被告於原審接受訊問時距至印尼已有半年之久,其未能精確記憶出入印尼之時間亦屬可能,尚難因其所述在印尼之時間有所瑕疵,即認被告所辯全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在我國境內施用大麻,原審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裁定駁回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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