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9月12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酒醉狀態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無須再於
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00年度偵字第14159號被告王志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51號居臺中市太平區○○○○○街3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於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街51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翌(13)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橋時,因閃避員警攔檢盤查而摔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月13日凌晨1時46分許,測得王志豪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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