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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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區」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區(為公眾使用之公共通行空間,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取贓現場照片6幀」、「被害人 余素青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作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雅靜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矧其無法克制一己貪念,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千元,嗣後業已領回大部分遭竊財物(按被害人遭竊之手提包於案發當日已於醫院垃圾桶內尋獲,遭竊之雨傘1支、黃色外套1件、紅色布包1只、刷牙用具1盒、藍色布包內含化妝品1包、清肺散1盒均已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僅遭竊之口紅、護唇膏及保養霜未尋獲;詳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第1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又被害人於警詢時業已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民刑事告訴,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之記載),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記載)以及罹患極重度腎臟疾病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林雅靜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嗣後業已領回大部分遭竊財物,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前述),而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罹患極重度腎臟疾病,生活狀況不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予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千元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00號被告林雅靜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2段71巷19之1
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區,竊取余素青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雨傘1支、黃色外套1件、清肺散1盒、紅色布包1個裝有刷牙用具1組、藍色布包1個裝有畫妝用品1組,共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靜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余素青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旭於(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