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1、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新法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然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已實行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適用,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3、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5、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查被告係霈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霈澤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具有犯意聯絡之 林酉福 、 林旭仁 填製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霈澤公司統一發票多紙,並將該不實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由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酉福、林旭仁就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以幫助其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霈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由共犯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暨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二月;再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減刑後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騰股
98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縣楊梅鎮○○街45號7樓之9現居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6號8樓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林酉福(另行通緝)及林旭仁(另行通緝)之唆使於民國93年12月20日,擔任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街56巷12號之霈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名為速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8日,設立在臺南縣永康鄉,負責人為林旭仁;於89年1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霈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至高雄縣岡山鎮○○○路187號5樓;於91年12月10日,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路581巷31弄13之3號4樓,於93年10月8日,遷址至臺中縣太平市○○○○街56巷12號,於下稱霈澤公司)。甲○○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帳冊為其附隨義務。甲○○與林酉福及林旭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明知霈澤公司並未實際自並鴻實業有限公司、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大淳 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並鴻公司、崇化公司及大淳公司)進貨,先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並鴻公司、崇化公司及大淳公司之統一發票10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95萬2800元;又於同期間,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而開立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7張予 進弘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進弘公司)及大淳公司,作為該進弘公司及大淳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776萬2400元,可扣抵之稅額為38萬8120元),其中並分別經大淳公司及進弘公司,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進項而扣抵該等公司之銷項共計776萬2400元,而幫助大淳公司及進弘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8萬8120元(0000000X0.05=388120)。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自93年12月20日起,│││述│擔任霈澤公司之負責人,││││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於93年10月20日,經││││由林酉福之介紹,在臺北││││市○○路上之霈澤公司上││││班,工作是接電話,到了││││93年12月20日,林旭仁邀││││其前往臺中市,中午有一││││起吃飯,喝酒後有點醉,││││下午兩點多,林旭仁帶其││││去辦理登記的公家單位,││││不知道為什麼變成負責人││││那時已經喝醉酒,不知道││││有沒有簽字,臺中只來過││││這一次,上班到94年1月││││初,林酉福就叫其不要去││││霈澤公司上班云云。│├──┼───────────┼───────────┤│2│ 鄭佳鴻 於偵查中之供述(│並鴻公司的帳是林旭仁在│││他卷P135-P136)│處理,伊沒有看到實際進││││貨的貨物,不清楚92年至││││94年間,並鴻公司是否有││││向霈澤公司進貨。│├──┼───────────┼───────────┤│3│ 陳佳塔 於國稅局中之陳述│臺中縣太平市○○○○街│││(國稅局卷頁碼328-330│56巷12號房屋,係其於93│││)、偵查中之證述(98年│年11月間,出租予林旭仁│││8月4日偵查筆錄)、房屋│,於出租期間,未見過霈│││租賃契約書影本(國稅局│澤公司有進出貨之情形。│││卷頁碼334-340)││├──┼───────────┼───────────┤│4│霈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被告自93年12月20日起,│││查詢作業、臺中縣政府營│擔任霈澤公司之負責人。│││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函、霈澤││││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委託書(││││國稅局卷頁碼210-224)││├──┼───────────┼───────────┤│5│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告擔任霈澤公司負責人│││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影│後,霈澤公司曾重新領取│││本、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統一發票使用。│││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影本(國稅局卷頁碼312││││、313)││├──┼───────────┼───────────┤│6│霈澤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被告擔任霈澤公司負責人│││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國│期間,自未實際交易之並│││稅局卷,該表編號26、27│鴻公司、崇化公司及大淳│││、29部分)│公司取得發票,再開立不││││實發票予並鴻公司及大淳││││公司之金額統計。│├──┼───────────┼───────────┤│7│霈澤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霈澤公司確有取得及開立│││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不實發票之事實。│││國稅局卷)││├──┼───────────┼───────────┤│8│霈澤公司進銷項明細流程│霈澤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圖(國稅局卷頁碼005)│發票之交易流程。│├──┼───────────┼───────────┤│9│霈澤公司年度營業稅資料│被告擔任霈澤公司負責人│││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期間,自未實際交易之並│││去路明細(國稅局卷頁碼│鴻公司、崇化公司及大淳│││010、016、017)│公司取得發票,再開立不││││實發票予並鴻公司及大淳││││公司之金額統計。│├──┼───────────┼───────────┤│10│霈澤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附表編號一之不實取得發│││一發票查核清單(國稅局│票明細。│││卷頁碼149、150、155)││├──┼───────────┼───────────┤│11│霈澤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附表編號一之不實開立發│││一發票查核清單(國稅局│票明細。│││卷頁碼194、196)││├──┼───────────┼───────────┤│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霈澤公司係虛設之公司行│││(下稱高雄地檢署)92年│號│││度偵字第23434號、93年││││度偵字第11983號起訴書││││(國稅局卷頁碼455-465││││)、 饒玉麟 詐欺集團涉嫌││││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公司││││行號統計一覽表(國稅局││││卷頁碼481)││├──┼───────────┼───────────┤│13│並鴻公司、崇化公司、大│前開公司均有擅自歇業他│││淳公司及進弘公司(國稅│遷不明等情形。│││局卷頁碼607-610、614、││││625-626)││├──┼───────────┼───────────┤│14│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與霈澤公司有發票交易往│││12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來者,多為虛設之公司行│││、本署94年度偵字第7071│號。│││號及第1256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128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24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318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30號起訴書(均附卷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 林林旭仁 及林酉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且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意惠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編號│開立人│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1│並鴻│94年1月│DU00000000│388800│19440│├──┼───┼────┼─────┼────┼───┤│2│並鴻│94年1月│DU00000000│388800│19440│├──┼───┼────┼─────┼────┼───┤│3│崇化│94年1月│DU00000000│388800│19440│├──┼───┼────┼─────┼────┼───┤│4│崇化│94年1月│DU00000000│388800│19440│├──┼───┼────┼─────┼────┼───┤│5│崇化│94年2月│DU00000000│388800│19440│├──┼───┼────┼─────┼────┼───┤│6│崇化│94年2月│DU00000000│388800│19440│├──┼───┼────┼─────┼────┼───┤│7│大淳│94年1月│DU00000000│405000│20250│├──┼───┼────┼─────┼────┼───┤│8│大淳│94年2月│DU00000000│405000│20250│├──┼───┼────┼─────┼────┼───┤│9│大淳│94年2月│DU00000000│405000│20250│├──┼───┼────┼─────┼────┼───┤│10│大淳│94年2月│DU00000000│405000│20250│├──┴───┴────┴─────┼────┼───┤│合計│0000000│197640│├─────────────────┴────┴───┤│備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二┌──┬───┬────┬─────┬────┬───┐│編號│申報人│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1│進弘│94年1月│DU00000000│453600│22680│├──┼───┼────┼─────┼────┼───┤│2│進弘│94年1月│DU00000000│453600│22680│├──┼───┼────┼─────┼────┼───┤│3│進弘│94年1月│DU00000000│453600│22680│├──┼───┼────┼─────┼────┼───┤│4│進弘│94年1月│DU00000000│453600│22680│├──┼───┼────┼─────┼────┼───┤│5│進弘│94年2月│DU00000000│453600│22680│├──┼───┼────┼─────┼────┼───┤│6│進弘│94年2月│DU00000000│453600│22680│├──┼───┼────┼─────┼────┼───┤│7│進弘│94年2月│DU00000000│453600│22680│├──┼───┼────┼─────┼────┼───┤│8│進弘│94年2月│DU00000000│453600│22680│├──┼───┼────┼─────┼────┼───┤│9│進弘│94年2月│DU00000000│453600│22680│├──┼───┼────┼─────┼────┼───┤│10│大淳│94年4月│EU00000000│460000│23000│├──┼───┼────┼─────┼────┼───┤│11│大淳│94年4月│EU00000000│450000│22500│├──┼───┼────┼─────┼────┼───┤│12│大淳│94年4月│EU00000000│500000│25000││││││││├──┼───┼────┼─────┼────┼───┤│13│大淳│94年4月│EU00000000│450000│22500│├──┼───┼────┼─────┼────┼───┤│14│大淳│94年4月│EU00000000│420000│21000│├──┼───┼────┼─────┼────┼───┤│15│大淳│94年4月│EU00000000│490000│24500│├──┼───┼────┼─────┼────┼───┤│16│大淳│94年4月│EU00000000│490000│24500│├──┼───┼────┼─────┼────┼───┤│17│大淳│94年4月│EU00000000│420000│21000│├──┴───┴────┴─────┼────┼───┤│合計│0000000│388120│├─────────────────┴────┴───┤│備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