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和成路口,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國庫支付4萬元完畢。詎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立法理由明載:「依刑事法律處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8月17日2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和成路口,經警測試檢定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2MG/L,超過規定標準(0.55MG/L),經警對其交通違規部分掣單舉發,並就異議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7年度偵字第24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立悔過書(已於緩起訴處分前履行完畢),及向國庫支付4萬元,緩起訴處分於97年10月
9日確定,異議人已於97年12月22日全部繳納完畢。原處分機關則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復於99年2月1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同一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罰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交聲卷第6頁聲明異議狀所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誤,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8、10-13、2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支付國庫4萬元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已支付之「4萬元」部分,即不得重複裁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4萬元,則原處分機關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000)。
六、本件酒後駕車因僅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之罰鍰部分既已聲明異議,其他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原處分機關依法僅得裁處不足最低罰鍰差額5,000元,遽為裁處罰鍰4萬5,000元,自屬違法,因同一行為之處罰效果不可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如主文所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定。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