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二二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四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四九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六六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為下列之行為:
㈠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內,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將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啟動電門而竊走,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
㈡己○○、甲○○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許,由己○○騎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在臺中縣○○鎮○○路附近找尋作案對象。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己○○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福祥巷二二號前巷口,見 陳王滿 獨自一人行走於路旁,乃趁陳王滿不及防備之際,由己○○騎駛上開機車搭載甲○○逆向自陳王滿面前經過,再由甲○○坐在後座伸手搶奪陳王滿掛在脖子上之金墜子一個(重約二錢,起訴書誤載為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甲○○竟下車自後方將陳王滿推倒,致陳王滿正面趴倒在地,因而斷裂牙齒四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隨即上車由己○○載離逃逸。之後,己○○、甲○○二人持前揭搶奪所得之金墜子向不詳成年毒販購得海洛因,將海洛因平分施用完畢。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三
時許,騎駛其妻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在臺中縣○○鎮○○○街附近找尋作案對象。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甲○○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街○○號前,見庚○○獨自一人在其住家菜園拔草,乃趁庚○○不及防備之際,下車自庚○○後方徒手搶奪掛在庚○○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重四錢八分五厘),得手後即騎駛上開機車逃逸。於同日某時,甲○○持前揭搶奪所得之金項鍊至臺中縣○○鎮○○路○○○號銀樓變賣,所得花用完畢。
㈣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凌晨
四、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二四之一八號騎樓內,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與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自備鑰匙同支,未扣案),將丙○○所有供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啟動電門而竊走,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
㈤己○○、甲○○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由己○○騎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在臺中縣○○鄉○○○路附近找尋作案對象。後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己○○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弄口,見乙○○獨自一人行走於路旁,由甲○○下車以一手抓住乙○○肩膀,另一手抓住乙○○右手,並在乙○○彎腰護住皮包之際,將乙○○推落路旁之水溝,以此強暴手段致乙○○身體卡在水溝內而不能抗拒,並使乙○○受有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甲○○再以一手抓住乙○○右手,一手取走乙○○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金項鍊七錢多,其上金墬子一錢多)後,搭乘己○○騎駛之上開機車逃逸。己○○、甲○○二人得手後立即持前揭強盜所得之金項鍊向不詳成年毒販購得海洛因,將海洛因平分施用完畢。
二、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方發佈攔截圍捕,而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一八之一號前,發現己○○騎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闖紅燈,上前攔查,詎己○○竟搭載甲○○加速離去,至巷尾時己○○與甲○○棄車分別進入竹子林內逃竄,警方追躡逮捕甲○○,並扣得其身上所戴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手機一支,及上開機車一輛(已發還丙○○),己○○則趁隙逃逸。警方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通知乙○○前往警局指認甲○○,得知甲○○犯有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案件;又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帶同甲○○至其臺中縣○○鎮○○路○號搜索,扣得甲○○所有非供本案犯罪用之白色球鞋一雙;復調閱同年月一日、二十二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通知壬○○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分許指認,得知甲○○犯有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案件;甲○○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移送地檢署訊問時,自白與己○○共同犯下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案件,及犯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案件,因而循線查知己○○涉及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示案件,並於同年九月二日自臺中看守所提訊己○○,己○○始自白犯有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示案件。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乙○○、壬○○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己○○、甲○○二人及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之指定辯護人知辛○、丁○○、庚○○、丙○○、癸○○、乙○○、壬○○之警詢筆錄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辛○、庚○○、丙○○、癸○○、壬○○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己○○對犯罪事實欄㈠、㈣所述之竊盜犯行,及被告
甲○○對犯罪事實欄㈢所述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庚○○、丙○○、癸○○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查獲現場圖一張、查獲現場照片四張、監視器翻拍片二張( 馬岡 所轄內監視器)、扣押物品照片六張、壬○○指認監視器翻拍片四張、壬○○指認甲○○搶奪、竊盜案犯罪情形照片七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KCF-四○八)一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丙○○)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丙○○)一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丙○○)一張、失車案件資料-案件基本資料(LAC-一七八)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丙○○)一張、整合性查贓系統一張、被告己○○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臺中縣○○鎮○○路福科巷二二號)、監視器錄影點位置圖一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四張(臺中縣○○鎮○○路與平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八張(臺中縣○○鎮○○○街○○號),及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個、球鞋一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時、地,由被告己
○○騎駛機車搭載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徒手搶奪被害人陳王滿所有之金墜子一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推被害人陳王滿倒地之情事,被告己○○辯稱:伊沒有看到行搶過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壓制被害人陳王滿,只是單純從後面行搶她的金墜子,也沒有推她云云。然查,被害人陳王滿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二個歹徒互相搭載,騎機車靠近伊,伊看到他們靠近,就靠到路邊,坐在後座的人就伸手搶伊的金墜子,搶完後後座的人又下車把伊推倒,之後就坐上機車離開,伊爬起來,牙齒斷了四顆,伊就看到他們機車在很遠的地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頁),足見被告二人係趁被害人陳王滿不備,而共同搶奪被害人陳王滿金墜子,渠等二人自白,堪信為真。再者,被害人陳王滿與被告二人並無仇隙,自無捏造受傷之事實構陷被告二人,是被告甲○○於搶奪金墜子得手後,確有下車推倒被害人陳王滿在地,實堪認定。又被告甲○○突然下車推倒被害人陳王滿,且於推倒被害人陳王滿後,可立即上車逃逸,足見被告己○○將機車停在附近,應可看見被告甲○○下車被害人陳王滿推倒,其猶搭載被告甲○○離去,亦應對被告甲○○此一行為共同負責。
㈢起訴書以被告甲○○跳下機車抓住被害人陳王滿之項鍊,被
告己○○再自後方將被害人陳王滿壓制在地,以此方法致被害人陳王滿無法抗拒,再由被告己○○下手強取被害人陳王滿之金項鍊,而認被告二人對被害人陳王滿為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王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被害人陳王滿雖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八月,時間伊忘記了,當時是下午一點多,伊去洗頭回來,有二個人從伊前面過來,其中一個人下車抓住伊的項鍊,另一個人壓倒在地上,伊爬起來時牙齒都掉了二顆,伊項鍊是被後面的人搶走的云云(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然被害人陳王滿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中一人搶伊時,另一個人沒有將伊壓制在地上,只有搶伊的那個人推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背面),又證稱:伊在偵查中的意思不是這樣,應該是以今日審理時所述才正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是除被害人陳王滿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壓制被害人陳王滿在地,致使不能抗拒後,方強取其所有之金墜子,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以被害人陳王滿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述來判定被告二人所犯係屬搶奪罪,起訴書認係強盜罪嫌,尚有未洽。另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為防護贓物,免於被害人陳王滿取回,而將被害人陳王滿推倒在地,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然被告甲○○係於搶得被害人陳王滿金墜子後,才將被害人陳王滿推倒在地,惟被害人陳王滿當下並無追趕被告二人或欲取回贓物之行為,是被告甲○○推倒被害人陳王滿自非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要與準強盜罪有間,只能認係另行起意之傷害行為,而此傷害部分雖未據被害人陳王滿提出告訴(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惟本院仍可以此審酌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為被告二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㈣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㈤所述之時、地強取被害人乙○○之金項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害己○○辯稱:從頭到尾伊沒有看到行搶過程,伊坐在機車上沒有下車,伊與被告甲○○只是搶奪金項鍊,並沒有強盜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從後面搶奪項鍊,並不是強盜云云。然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早上十時許,伊拿皮包要出去買東西,在神林南路三一二巷,出去之後他從伊背後過來,伊就往旁邊閃,結果他從伊正面過來,前面那個人就下車,抓住伊,伊皮包在手上,身體就彎下來,要保護伊的皮包,他就硬拉伊的手,伊也用力抓住,他就把伊推到田埂裏,伊往後平躺,伊整個人呈U字型,他就往伊脖子搶伊的項鍊,當時伊還在抵抗,他又拉伊的手,伊用力掙脫時皮包就摔出去,他本來要去找,因為伊大叫,他就上接應人的車就跑掉,伊有看到他的車號有F有K,是四○八號,被告搶伊項鍊時,伊不能反抗,因為他整個人往伊身上壓,他站在田埂上,伊來在田埂的溝渠內,根本沒辦法抵抗,項鍊就被他搶走,被告推伊的力道很大,伊完全沒有辦法抵抗,伊有感覺有一股衝力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第一次看到他們時,他們有騎機車進去伊社區,歹徒是二個人騎機車搭載,表示伊已經被他們鎖定了,因為伊事後回想是如此,伊被搶當時,歹徒從伊背後騎機車靠近伊,伊聽到聲音習慣閃到旁邊,就在伊閃到旁邊時,眼角看到有一隻手的影子伸過來,伊轉過頭,看到二個騎機車的歹徒,機車停在旁邊,比較胖的歹徒從機車下來,當時伊沒有注意到他是坐前座或後座,那個比較胖的歹徒用一隻手抓伊的肩膀,伊用右手去抵抗他,結果甩不開,那個胖的歹徒用一隻手抓住伊抵抗的右手,同時間另外一隻手要搶伊拿在左手的皮包,伊就彎腰護住皮包,他就把伊往後推,伊就掉到旁邊的水溝內,整個人變成U字型時,錢包還在伊左手放在腰部位置,結果歹徒一隻手抓著伊的右手,一隻手搶伊的金項鍊,伊就用左手再去抵抗,伊在抵抗時,錢包就飛出去掉到九層塔的田裡去,歹徒本來跳過水溝要到田裡去,看到伊人起來,又趕快跳回來,跳到路上,由後面騎機車的人把搶伊東西的人載走,騎不到法庭上檢察官與辯護人座位位置的距離,他們就交換前後座,且在這個時候他們二人還停車回頭看伊,還露出笑臉,往雅潭路清泉崗的方向走,歹徒搶伊項鍊時,伊沒有辦法抵抗,因為已經跌倒水溝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被害人乙○○證述前後一致,已堪採信,且被害人乙○○受有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此有傳承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憑,若被告甲○○單純趁被害人乙○○不備而搶走金項鍊,何以導致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甲○○確實將其推入路旁水溝而強取被害人乙○○財物。被告甲○○既以此方式強取被害人乙○○金項鍊,此狀況已非趁被害人乙○○不備而搶奪財物,況當時被害人乙○○人卡在水溝內,行動受限,被告甲○○又具有體力上之優勢,被害人乙○○即陷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被告甲○○此時強取被害人乙○○身上金項鍊,應以強盜罪論科。又被告甲○○於強盜被害人乙○○金項鍊後,可立即上車逃逸,堪認被告己○○將機車停在附近,應可看見被告甲○○將被害人乙○○推入水溝強取金項鍊之經過,其猶搭載被告甲○○離去,且自承事後與被告甲○○共同將該金項鍊向不詳成年毒販購買海洛因平分施用(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背面),並未對被告甲○○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一事有何反對之表示,足徵被告二人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強盜犯行與被告甲○○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前揭竊盜、搶奪、強盜犯
行,被告甲○○前揭搶奪、強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甲○○請求本院調閱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示犯案地點之監視錄影,本院即依職權函詢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是否有犯案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該分局回覆該犯案地點無監視器錄影,僅有逃逸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中縣清警偵字第○九八○○四三六○六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此部分請求,已無從調查,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㈠、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普通搶奪罪行,及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普通強盜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強盜被害人乙○○過程中,應有預見被害人乙○○掉入水溝將會受有傷害,仍故意將被害人乙○○推入水溝,致被害人乙○○受有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又被害人乙○○已提出傷害告訴(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被告二人自應負傷害罪責,惟此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傷害部分與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強盜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四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四九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六六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示四罪,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㈤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素行堪認不良,且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己○○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又被告二人搶奪、強盜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精神驚嚇,被告二人搶奪被害人陳王滿後,又蓄意推倒被害人陳王滿,造成被害人陳王滿牙齒斷裂四顆,犯後態度不佳,另於強盜被害人乙○○時,故意將被害人乙○○推入水溝,致乙○○受有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犯罪手段惡劣,及被告二人共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示之罪時,均由被告甲○○下車搶奪、強盜被害人財物,被告己○○只在一旁接應,是被告甲○○此部分惡性重於被告己○○,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前開自備鑰匙一支,雖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己○○自承已遺失(參見本院卷第四○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安全帽一頂、手機一支及白色球鞋一雙,雖為被告甲○○犯案時所穿著或所攜帶之物,然該白色球鞋一雙本為一般人在外所應為之穿著,安全帽一頂亦為搭乘機車所應穿戴,且被告甲○○亦供稱:戴安全帽是因為騎機車要戴安全帽,不是因為要讓被害人不易發現伊的臉孔長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背面),而手機一支亦與本案案情無關,均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客體。
四、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㈠、㈣竊盜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認係準強盜,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年,就犯罪事實欄㈤強盜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認係準強盜,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年,就犯罪事實欄㈢搶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就犯罪事實欄㈤強盜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年,定應執行刑十四年,並均對被告二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價值非鉅,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㈠、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㈢,均已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㈡本院認定係搶奪罪,是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非妥適,故本院不予採用,併予敘明。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是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公訴人並未具說明或舉證被告二人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本院認對被告二人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非謂一有犯罪行為,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是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被告二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表┌──┬───┬───────┬───────────────────┐│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條第一項普通竊││││㈠所│盜罪。││││示│││├──┼───┼───────┼───────────────────┤│二│如犯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事實欄│五條第一項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㈡所│罪。│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示││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如犯罪│刑法第三百二十│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事實欄│五條第一項搶奪│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㈢所│罪。││││示│││├──┼───┼───────┼───────────────────┤│四│如犯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條第一項普通竊││││㈣所│盜罪。││││示│││├──┼───┼───────┼───────────────────┤│五│如犯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事實欄│八條第一項強盜│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㈤所│罪。│期徒刑伍年捌月。│││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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