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1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損害債權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行使其防禦權。本件聲請人甲○○○既為本案被告,依前開規定,不能准許其閱卷,本件聲請不合規定,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前開規定,另行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或於選任辯護人後,由辯護人聲請閱卷,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