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8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獅龍橋旁,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800元,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異議人平日工作需使用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旦駕照遭吊扣,生計即受影響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應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況依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應吊扣駕駛人違規當時所憑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亦無不合。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前之原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嗣後修法之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既將原條文中關於「吊扣」部分刪除,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參酌上開修正理由,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員警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6,8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月23日高監營字第0990012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在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予以吊扣者,自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要無任何得予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法律上依據存在。至於異議人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乃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實無從以此即謂得吊扣異議人之其他車類駕駛執照,否則將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另設有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方式,而益顯原處分實有未合。
㈢又參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雖未就其罰鍰16,800元及道安
講習處分部分表示異議,惟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異議人僅就部分處罰項目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審理。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吐氣酒精測試值達0.33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依該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及接受道安講習,此部分之裁罰尚屬適法,且異議人迄未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而受有其他刑事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罰,亦無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既有不當,原裁定應予以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