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不知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度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及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惟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志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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