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八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九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若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茲本件被告甲○○所涉毀損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時,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規定,即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認被告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乙○○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以自備之油壓剪一把砸毀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其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一般物品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九號卷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