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勝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六二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案件有: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其聘僱之人數為二人以上罪嫌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則被告上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改為「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惟被告若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犯罪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行廢止其「第一次違反」之刑罰(即改依所謂刑政罰優先原則處理),爰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三、至於被告上開行為,則應移由權責單位改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春鈴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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