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棄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及兩側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及鐮刀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及鐮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向甲○○催討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債務未果,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許,見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持木棍敲毀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兩側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甲○○。因甲○○仍未清償該債務, 徐曉田 乃另行起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及鐮刀各一把,赴甲○○所營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泰國餐廳前,對甲○○揚稱如不還錢,就要以刀子砍死妳,並要用硫酸潑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經甲○○報警趕赴現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西瓜刀及鐮刀各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等犯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出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檢警偵訊時之指訴及現場目擊被告持刀實施恐嚇行為之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四張附卷及被告所有持以恐嚇之西瓜刀、鐮刀各一把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年近古稀,又無不良前案紀錄,祇因索債方法錯誤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及鐮刀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毀損罪所用之木棍,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故不予一併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