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五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案件有: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證人ASANG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工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中供稱其係由被告甲○○聘僱,由被告甲○○駕駛藍色貨車載其至工地或任其自行搭乘公車至工地工作,並明確陳述被告甲○○發薪之日期、薪資發放過程及薪資計算方式等情,並提出薪資計算表一紙為證,應認外國勞工ASANG係直接受雇於被告甲○○,被告甲○○前開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甲○○聘僱外國勞工ASANG部分行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予敍明。
三、惟按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則被告上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之行為,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為「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惟被告若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是被告甲○○上開行為,已屬犯罪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行廢止其「第一次違反」之刑罰(即改依所謂刑政罰優先原則處理),爰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上開行為,則應移由權責單位改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四、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經本院桃園簡易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公訴人原起訴前開部分,業據本院判決免訴在案,有如上述,則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將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分別退回臺灣桃園、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難謂得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