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4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新臺幣150,000元後,於該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5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