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8日接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書正本,上訴人住高雄縣阿蓮鄉,加計在途期間
4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1月22日(星期二),而其遲至同年1月2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暨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上訴不合法,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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