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2人共同 蘇吉雄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均為 美德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之股東,並於民國95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參加由美德公司董事會通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渠等明知由美德公司董事長 曾昌能 任主席之該次股東常會中,係議決選舉 曾昌宏 、曾昌能、甲○○為董事, 劉智恒 為監察人,且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該處召開董事會,推選曾昌宏為董事長等情,惟甲○○因認其所持有之美德公司股權於該次股東常會中遭低算,其持有股份數應為16萬股,以其認定之股權數計算後,其應當選為美德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接續偽造「曾昌能為主席、甲○○為紀錄、選舉結果甲○○、乙○○及曾昌能當選董事、 吳庚德 當選監察人」、出席股數45萬股、94年度決算書表請求承認案未通過、94年度盈餘擬撥補虧損請承認案未通過等不實內容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美德公司95年8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各
1份等私文書;甲○○又與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偽造「甲○○為主席、乙○○為紀錄、選舉結果為甲○○當選董事長」之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各1份等私文書;後甲○○並盜蓋先前美德公司使用之印章(非美德公司現使用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司章)在上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美德公司
95年8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等私文書上,以作為美德公司改選甲○○為董事長、乙○○為董事,吳庚德為監察人之意思。甲○○單獨接續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將上開不實改選結果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私文書上,復盜蓋上開美德公司章於其上而偽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私文書1份,以作為美德公司申請變更公司董監事之意思,甲○○復於95年8月16日,接續上開犯意,填載申請變更美德公司董監事之「公司登記書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持以行使,申請變更美德公司董、監事登記,足生損害於美德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美德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美德公司於95年8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因有當然無效之原因,業經被告對美德公司該次無效之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521號案件審理中,從而該股東會議事錄並不具備任何法律效果,縱屬虛偽登載,不該當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應以該次股東會是否有效成立為前提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判程序,以避免裁判兩歧云云。惟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其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係「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而非「應」,即可得知。而本院認美德公司該次股東常會決議結果是否有無效原因,亦與本案被告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而有上開規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者外,應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曾昌宏於95年10月20日、96年3月22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尚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亦不聲請傳喚其到庭對質、詰問,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受充分之保障,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美德公司95年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案發當日確有召開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坦認(僅被告
2人就股權數計算有爭議,而不認同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票選結果),其製作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式或審判期日仍以言詞或書面明示同意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時,則法院可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於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如: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但其撤回符合下列情形時,則不在此限:㈠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㈡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㈢法院認為適當。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亦視為有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為避免發生爭執,法院得在審判前之準備程式,將此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告知當事人,促其注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經濟部96年5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630871680號函及所附之美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等文書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為證據,本院認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無瑕疵,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許辯護人撤回同意,而仍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均同意為證據,故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2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美德公司未依照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變更股東權數,致其股數遭低算,伊係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持股數計算而製作股東常會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文書,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並無登載不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云云;被告乙○○辯稱: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是被告甲○○製作的,伊沒有偽造文書犯意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美德公司原有董事3人,其中 曾美德 於88年11月24日死亡,曾 陳松蘭 於董事任期中讓與股份超過1/2而當然解任,僅剩董事曾昌能1人,無從成立董事會,而不能召集董事會,亦無權召集董事會,從而美德公司於89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曾昌能召集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應屬無效,其時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屬無效,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召開之董事會選任曾昌能為董事長亦屬無效;而89年
4月14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既屬無效,則該無效之董事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再於92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選任曾昌能、 曾昌連劉曾良仁 為董事長及 劉智恆 為監察人,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召開之董事會,選任曾昌能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均隨之無效;又於95年8月10日之股東會,既係由92年6月28日之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曾昌能所召集,即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亦應屬無效,因此該股東會議紀錄應不具備任何法律效果,縱被告另在該無效之股東會議紀錄上為虛偽登載,亦不成罪;㈡美德公司設立登記股份總數為50萬股,嗣後未辦理增資,則股東會法定股東出席門檻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25萬股,扣除股東曾美德遺產4萬股及 曾陳松蘭 遺產1萬股,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依法不能由任何股東單獨行使權利外,曾昌能等「在朝派」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為20萬股,而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甲○○之股數為16萬股,則甲○○等「在野派」股東持有之股份總數為25萬股,此股數並不應美德公司之股東名簿擅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所影響,則被告依據所掌握之25萬股而為與美德公司95年8月10日股東會議決議內容不同記載所製作之股東會決議,即與事實相符,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㈢美德公司於89年4月14日、92年6月18日及95年8月10日股東會既均具有無效原因,則由當選無效之董事長所聲請之公司印鑑登記,自屬不合法,則被告所使用之美德公司79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之公司印鑑仍為有效,且為被告甲○○保管迄今,被告甲○○基於合法當選董事長之地位,據實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文書,即不能認係盜用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曾昌宏於95年10月20日、96年3月22日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61頁、第237至24
0頁),核與證人 魏緒孟 律師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於95年8月10日上午有列席美德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甲○○就他的股份數有異議,認少算了他的股份數,曾昌宏表示如果對股份數有異議可到法院訴訟,被告當日對選舉董事結果及推選董事長的結果均表示異議,伊當日有看到股東常會簽到簿及董事會簽到簿,而且有簽名,當日股東領選票確實有簽名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另被告甲○○、乙○○為美德公司之股東,被告2人並於95年8月10日上午
9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參加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美德公司於股東常會中選舉曾昌宏、曾昌能、甲○○為董事,且在同日上午10時許,在該處召開董事會,推選曾昌宏為董事長。被告甲○○因認其所持有之美德公司股權遭低算,認為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股權數計算後應當選為美德公司之董事長,另載「曾昌能為主席、甲○○為紀錄、選舉結果甲○○、乙○○及曾昌能當選董事、吳庚德當選監察人」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董事會議簽到簿。被告乙○○、甲○○共同製作「甲○○為主席、乙○○為紀錄、選舉結果為甲○○當選董事長」之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份,以作為美德公司改選被告甲○○為董事長,被告甲○○再將之登載在美德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作為美德公司申請變更公司董監事之意思,再填載「申請變更美德公司董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書,於95年8月16日持上開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美德公司董監事登記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8頁),復有美德公司董事會通知、美德公司95年股東常會簽到簿、美德公司董監事選舉股東領取選票登記簿、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6至8頁、第10至12頁)、經濟部95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532700750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16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9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532913480號書函及隨函所附被告甲○○所製作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股東常會議事務、董事會議事務、董事會議簽到簿、美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見偵一卷第19至24頁、第26至28頁)、經濟部96年7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632513410號函及隨函所附美德公司歷次設立、變更登記表及95年8月後向經濟部申辦變更登記之相關書件1份(見原審卷第76至97頁)、美德公司95年8月10日股東會董事選票、監察人選票各14張(見原審卷第47至7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雖辯稱:美德公司未依照最高法院判決變更股東
權數,致其股數遭低算,伊係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持股數計算而製作股東常會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文書,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並無登載不實,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
⒈美德公司於95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鎮○○
路○段○○○號召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被告2人有參加上開股東會,且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50萬股,由曾昌宏擔任該次股東常會紀錄,當日就94年度決算書表請求承認案、94年度盈餘擬撥補虧損請承認案均已表決通過,更係選舉曾昌宏、曾昌能、甲○○為董事,劉智恒為監察人。另美德公司係於95年8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召開董事會議,並由曾昌宏擔任主席,曾昌連擔任董事會議紀錄,會中選任曾昌宏為董事長等事實,有美德公司95年股東常會簽到簿、董監事選舉股東領取選票登記書、美德公司95年股東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8頁、第10至12頁),且美德公司於股東常會中係選舉曾昌宏、曾昌能、甲○○為董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該處召開董事會,係推選曾昌宏為董事長等情,更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另被告甲○○於偵訊中復坦稱:由曾昌宏當會議紀錄的股東會,計算授權時,沒有將法院確定判決伊增加的持股數算進去,伊不認定此會議紀錄,所以伊自己另外製作1份會議紀錄,股東會其實就是只有1個,後來在當天上午10點15分由曾昌宏當主席召開的董事會,伊有提出異議,伊不認該次的董事會,才在當天下午2點又邀乙○○召開董事會,選伊當董事長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是美德公司於95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既僅有召開1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50萬股,當日該次股東常會係由曾昌能擔任主席,由曾昌宏擔任紀錄來負責製作當日股東常會之會議事錄,則被告甲○○既非上開股東常會指定之紀錄,亦未經授權,自不得蓋用美德公司章(先前美德公司使用之印章,非美德公司現使用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司章)而擅自製作美德公司95年8月10日95年股東會議事錄、美德公司95年8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以作為美德公司確曾進行上開股東會議及選舉、決議之意,被告甲○○上開所為,顯已冒用美德公司名義為之。另美德公司係於95年8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召開董事會議,並由曾昌宏擔任主席,曾昌連擔任紀錄來負責製作當日董事會議事錄,美德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甲○○、乙○○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且更未於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議,則被告甲○○與被告乙○○另行自任主席及紀錄及蓋用美德公司章(先前美德公司使用之印章,非美德公司現使用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司章)而共同擅自製作美德公司於95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以作為美德公司確曾進行上開董事會議及選舉、決議之意,自亦屬冒用美德公司名義為之。再者,被告甲○○另為申請變更美德公司董監事而擅自蓋用美德公司章(先前美德公司使用之印章,非美德公司現使用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司章)所製作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見偵一卷第26至28頁),並未經美德公司授權製作,同屬冒用美德公司名義為之。
⒉美德公司係於95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鎮○
○路○段○○○號召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50萬股,且係由曾昌宏擔任該次股東常會紀錄,當日就94年度決算書表請求承認案、94年度盈餘擬撥補虧損請承認案均已表決通過,更係選舉曾昌宏、曾昌能、甲○○為董事,劉智恒為監察人。另美德公司係於95年8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召開董事會議,並由曾昌宏擔任主席,曾昌連擔任董事會議紀錄,會中選任曾昌宏為董事長,且美德公司並未於95年8月10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由被告甲○○為主席,被告乙○○為紀錄及選任甲○○為董事長等情,已詳如上述,被告甲○○既已參加上開由美德公司董事會通知召開之股東常會及95年8月10日上午10時15分美德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而明知上情,竟仍於其擅自製作與美德公司所召開上開會議時之內容不同之美德公司95年8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
95年8月10日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而虛偽記載出席股數45萬股、被告甲○○擔任紀錄及當日股東常會就94年度決算書表請求承認案未通過、94年度盈餘擬撥補虧損請承認案未通過,當日選舉結果選舉被告2人及曾昌能為董事、吳庚德為監察人等不實內容及於其擅自製作之美德公司95年8月10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虛偽記載美德公司於上開時間召開董事會議及「甲○○為主席,乙○○為紀錄,選舉結果為甲○○當選董事長」等不實內容,有被告甲○○所製作之美德公司95年8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自堪認被告甲○○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且其上開所載文書之內容,亦諸多與當日上開會議議決結果不符且出入甚鉅,而有登載不實之情。被告甲○○上開所辯:伊所製作股東常會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文書,並無登載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擅自冒用美德公司名義製作美德公司股東常會與
董事會之會議事錄等文書,且就美德公司當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上經決議之選舉結果係曾昌宏、曾昌能、甲○○當選董事及曾昌宏當選董事長及其他諸多記載均與美德公司所製作者內容不符,已詳如上述,則被告甲○○持有美德公司之股權數於上開股東常會選舉時實係多少及是否遭低算,自均無礙於被告甲○○所為已該當偽造文書犯行。況被告甲○○持有美德公司之股權數於上開股東常會選舉時實係多少及是否遭低算,依美德公司之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被告甲○○之股份數尚有爭議,且美德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關於被告甲○○部分,雖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認定不符,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有美德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與判決所認被告甲○○之股份數不合之情形,故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固然屬實,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係針對美德公司迄89年4月13日止,與該事件相關之股東及各該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而為認定,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理由中明確記載「迄89年4月13日止」等語,且於曾美德、曾陳松蘭死亡後,在認定美德公司股東及各該股東時,仍將曾美德、曾陳松蘭列入股東,僅附記曾美德、曾陳松蘭業已死亡,應由繼承人繼承等情,即可明瞭(見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自明,偵一卷第51頁),則美德公司之股東及各該股東所持有股份數,自可能因嗣後所發生之原因而變動,而告訴人美德公司亦稱已遵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意旨(即被告甲○○原為16萬股)及曾昌宏終止與被告甲○○間之5萬股信託關係回復登記為曾昌宏所有,其他股東股份變動之事實暨曾美德、曾陳松蘭死亡後遺產股份併分配予各繼承人等情而製作股東名簿及計算被告甲○○之股份數,雖被告甲○○上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所認之股份數(時間迄至89年4月13日止)而為主張,並不認同告訴人所主張法院判決以外之因素(如股權移轉、終止信託)變動及遺產股份繼承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97至201頁),但仍足見美德公司及被告甲○○就被告甲○○股份數各持己見,惟於95年8月10美德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前,其登記之公司董事長為曾昌能、董事為曾昌連、劉曾良仁,監察人為劉智恒,此有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美德公司92年7月17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85-286頁),亦即於該次股東常會召開時,該項登記並未經確認為無效或經撤銷登記,即仍具法律效力而生法律效果,即於95年
8月10日美德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長曾昌能代表美德公司以董事會名義通知股東召開股東常會,其即係有權代表美德公司此行為之人,於其時被告甲○○則並非有代表公司製作上開紀錄及文書之人,其即不得擅自冒用美德公司名義,逕自製作與有權製作人所製作事實內容不符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復持以行使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監事,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美德公司未依照最高法院判決變更股東權數,致其股數遭低算,伊係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持股數計算而製作股東常會與董事會之會議事錄等文書,伊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乙○○雖辯稱:董事會會議事錄內容是被告甲○○製作
的,伊沒有偽造文書犯意云云。然查,美德公司95年8月10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被告乙○○係擔任該次董事會紀錄,且被告乙○○有看過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並親自蓋用印章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紀錄處),另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等情,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及有美德公司95年
8月10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24頁),自堪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同偽造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再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美
德公司於95年8月10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係由當時登記名義之董事長曾昌能代表美德公司之董事會通知股東而召開,此有該公司董事會95年7月7日美德油字第095003號通知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依法曾昌能為該次股東常會之主席,負有依法代表公司製作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責任,其方得指派為議事錄紀錄之人,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美德公司於89年、92年間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均不合法而有自始無效之原因云云,然此仍僅係被告之主張,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定而撤銷上開登記,亦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無效,且該所謂無效,係指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因而決議之內容係不能拘束公司股東,惟在公司登記確認為無效或經訴訟撤銷前,對外仍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於其時曾昌能既係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其代表美德公司董事會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並為主席主持會議指派紀錄人,其代表公司於開會時所出具之公司文書,均係有權代表公司製作之人,縱其內容虛偽,亦係其應否另依法令負法律責任之問題,而不能影響其對外所生之法律效力,否則公司對外所為之交易經濟秩序即無從維持。而被告甲○○於其時並非公司登記或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之董事長或得代表公司之董事,亦非95年8月10日股東常會之主席或被指定為紀錄之人,其自無權於95年8月10日美德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常會,依其自己認定之意思而代表公司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亦無權於同日美德公司召集之董事會中,依自己認定之意思代表公司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對於上開文書,被告2人於其時均非有權製作之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2人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內容,確與有權製作人所製作之事實內容不符,亦已如上述;再者,被告甲○○於其時既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非依有權製作人製作之董事會決議內容所決議之董事長,則其使用之前美德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其無權製作之文書上,其仍係無權使用而屬盜用,亦可認定。從而其係無權製作人,而製作與有權製作人所製作事實內容不符之文書,自屬偽造文書行為,且該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之文書,對外仍生法律效果,不因其後是否遭確認為無效或判決撤銷,而影響該對外之法律效果,被告偽造上開文書並進而行使,自難認無生損害於他人。故本院認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護,尚不能採信,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分別有上揭事實欄所載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以認定,渠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偽造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美德公司95年8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乙○○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均侵害一個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盜用美德公司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所偽造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上併有填載出席股數45萬股、94年度決算書表請求承認案未通過、94年度盈餘擬撥補虧損請承認案未通過等不實內容部分,未予以記載,另就被告乙○○亦有共同偽造董事會簽到簿之犯罪事實部分未一併論及,均有未洽,惟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均經提示交被告2人表示意見,且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2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就該次股東會決議之爭議,未思以合法之方式處理,竟共同偽造私文書,被告甲○○並持以行使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美德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被告 鍾紹錄 有期徒刑3月,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1月又15日,並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認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因股權爭議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甲○○於美德公司95年8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所蓋美德公司章之印文,經審視與美德公司於79年11月間設立登記時留存印章所蓋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堪認被告甲○○辯稱:經濟部95年9月29日函之附件資料上所蓋用之美德公司章,是最原始的公司印章,為伊父親曾美德留下來,上開印章並非偽造等語,尚非虛妄。則被告甲○○持以蓋印於上開私文書上之印章,既係美德公司先前使用之印章,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而與刑法第219條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