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甲○○
號1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項規定並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36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於民國93年10月二15日依前開裁定提存新台幣8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就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77號民事保全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悅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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