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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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號、第222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提早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初起至94年12月18日中午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以針筒注射及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12小時施用一次。為警先後於:㈠、9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街○○○巷1之2號處,因竊盜另案查獲;㈡、94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處,因執行搜索勤務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置放房間床櫃上之供其施打海洛因之注射筒1支;經警先後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係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並有為警扣獲之針筒1支可憑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12月18日下午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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