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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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與原告係舊識,其常因需金錢週轉,而多次向原告借貸,並均依約償還。嗣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其急需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四萬元,原告念及雙方熟識多年且被告乙○○一向信守承諾,旋依其要求將借款以電匯之方式匯款予其帳戶。然其竟未依約於三天後清償,僅一再要求寬延清償期限,並於同年七月間,持其夫即被告 伯祿 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VQ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保證之用,並約定於一年後清償。因夫妻間互有代理權,故原告深信被告甲○○願為被告乙○○保證系爭債務。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拒不清償,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亦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並未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四萬元,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僅能證明其與被告乙○○有資金往來,而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前揭匯款實係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為賺取違法高額利息,擔任股市丙種金主,利用身為股市營業員之被告乙○○之帳戶作轉帳之用,系爭借款即係原告利用被告之帳戶借款予訴外人 陳有福 ,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原告匯款之當日將該筆款項轉帳予陳有福,於此前後,原告借用被告乙○○之帳戶匯入匯出之資金亦有多筆,原告均於匯入同日即轉帳予第三人,足見系爭匯款並非被告乙○○所借。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金額為一百萬元,與系爭匯款金額不符,顯無關聯,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即認被告乙○○有向原告借款。
(三)被告甲○○並未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亦不知被告乙○○向其拿系爭支票之用途。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其急需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四萬元,原告念及雙方熟識多年且其一向信守承諾,旋依其要求將借款以電匯之方式匯款予其帳戶。然其竟未依約於三天後清償,僅一再要求寬延清償期限,並於同年七月間,持其夫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保證之用,並約定於一年後清償。因夫妻間互有代理權,故原告深信被告甲○○願為被告乙○○保證系爭債務。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拒不清償,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將系爭支票提示,惟亦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並未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四萬元,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僅能證明其與被告乙○○有資金往來,而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前揭匯款實係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為賺取違法高額利息,擔任股市丙種金主,利用身為股市營業員之被告乙○○之帳戶作轉帳之用,系爭借款即係原告利用被告乙○○之帳戶借款予訴外人陳有福,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原告匯款之當日將該筆款項轉帳予陳有福,於此前後,原告借用被告乙○○之帳戶匯入匯出之資金亦有多筆,原告均於匯入同日即轉帳予第三人,足見系爭匯款並非原告所借。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金額為一百萬元,與系爭匯款金額不符,顯無關聯,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即認被告乙○○有向原告借款。再被告甲○○並未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亦不知被告乙○○向其拿系爭支票之用途等語,資為抗辯。_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四萬元,原並依其要求將該筆借款以電匯之方式匯款予其帳戶。惟其竟未依約於三天後清償,僅一再要求寬延清償期限,嗣並交付被告甲○○簽發之系爭支票保證清償系爭債務,惟經提示後仍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乙○○固不爭執原告有於前揭時日匯款予伊,嗣伊並交付被告甲○○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惟其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擔保股市丙種金主,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陳有福所借,原告利用被告陳有福之帳戶作轉帳之用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如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陳有福所借,而與被告乙○○無關,則原告自應將系爭款項直接交付予陳有福,而無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之必要。況被告乙○○於原告追討下又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於該支票背面背書,有前揭支票可證,更足見系爭款項為其所借,雖其抗辯因原告稱如陳有福還錢會返還支票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乙○○若非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依常理,被告乙○○自無須應原告之要求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乙○○所借,應可信取,被告抗辯係訴外人陳有福所借云云,則非可取。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乙○○,被告乙○○並以系爭支票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因夫妻間互有代理權,可認被告甲○○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云云,則為被告甲○○所否認,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不知被告乙○○向其拿系爭支票之用途等語,原告亦自承:被告乙○○說要用他先生的票來保證,被告甲○○並未親自在場表示其要保證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乙○○並未表示由其代理被告甲○○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僅是以系爭支票作為其借款之擔保。況且,夫妻於日常家務,始互有代理權,此觀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而保證契約之訂立,非屬日常家務,故被告乙○○自無代理被告甲○○之權限,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甲○○有授權被告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保證之責云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有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四萬元且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款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同意擔保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則其依保證契約請求其連帶如數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