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
甲○○男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 律師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九號、第一0六五號、第一0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納稅義務人創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0二之二十三號,下稱創旭公司)負責人;丁○○則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永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甲○○為禎隆有限公司(下稱禎隆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四樓實際營業處所在臺北市○○路○段○號「世貿中心」四C─十二一室)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乙○○則為甲○○之友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逃漏納稅義務人創旭公司稅捐,遂透過丁○○收購統一發票,丁○○則再委由乙○○(以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洽詢甲○○同意,詎甲○○、乙○○、丁○○均明知泓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森公司)係虛設之行號,並無銷貨之事實,三人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丁○○取得泓森公司統一發票二十六紙,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交予甲○○充為禎隆公司之進項憑證,甲○○再將禎隆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簿,給予丁○○、乙○○,以禎隆公司名義,在不詳地點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總計含稅金額為九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之二十二紙統一發票後,轉交予丙○○,做為實際係創旭公司銷售電腦等商品予金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友公司)、昱久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昱久公司)、 卓鑫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卓鑫公司)、高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工公司)、鴻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懋公司)之進項憑證,使創旭公司得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七年度營業稅額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起訴書誤為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甲○○則於司法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申告其犯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明哲 即鴻懋公司負責人、 曾溪義 即金友公司負責人、 賴村義 即高工公司、 周茂枝 即昱久公司、 張秀禎 即卓鑫公司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證言證述相符,復有泓森公司開予禎隆公司之發票二十六張、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八紙、禎隆公司開予金友等公司之發票影本二十二紙、禎隆公司出貨單、付款簽收單影本十二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財北國稅審三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為納稅義務人創旭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禎隆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金友等公司做為實際係創旭公司銷售電腦等商品逃漏營業稅額,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納稅義務人係創旭公司,係該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被告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課以前開第四十一條罪責)。又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被告甲○○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與丁○○、乙○○,就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又被告甲○○於司法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申告其犯罪,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一偵查卷第十頁),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任負責人之創旭公司逃漏營業稅,及被告甲○○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稅收,惟逃漏稅之金額非鉅,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爰併就被告等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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