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0號
原告甲○○
丙○○丁○○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0五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八九八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百五十分之一百四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二百五十分之五十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二百五十分之二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0五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八九八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四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其中原告甲○○出資一百四十五萬元,丙○○出資五十萬元,原告丁○○出資二十五萬元,被告乙○○出資三十萬元。原告於起訴前即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兩造購買當時各人之出資比例移轉登記為四人共有,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信託契約終止後,系爭房地如仍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則被告取得超過其出資比例之應有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七十六年間兩造之父親 高添財 原僅欲購買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房地(下稱三樓房地),但因原屋主嗣後又表示希望同棟四樓即系爭房地能一併出售,故高添財才請兩造集資二百五十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是被告所出資之三十萬元與三樓房地無關。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證明書、錄音譯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時兩造係與父母親即訴外人高添財及 高蔡幼 共同出資四百九十八萬元購三樓房地及系爭房地,出資比例為高添財二百五十萬元、高蔡幼五十萬元、原告甲○○九十三萬元、原告丙○○五十萬元,原告丁○○二十五萬元,被告三十萬元,且兩造係合夥出資購買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於合夥財產未經清算分配盈虧前,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公庫支票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四人於七十六年共同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其中原告甲○○出資一百四十五萬元,丙○○出資五十萬元,原告丁○○出資二十五萬元,被告乙○○出資三十萬元。原告於起訴前即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兩造購買受當時各人之出資比例移轉登記為四人共有,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又因信託契約終止後,系爭房地如仍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則原告取得超過其出資比例之應有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造係與父母親即訴外人高添財及高蔡幼共同出資四百九十八萬元購三樓房地及系爭房地,出資比例為高添財二百五十萬元、高蔡幼五十萬元、原告甲○○九十三萬元、原告丙○○五十萬元,原告丁○○二十五萬元,被告三十萬元,且兩造係合夥出資購買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於合夥財產未經清算分配盈虧前,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四人於七十六年共同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所購買,而登記予被告名下。其中原告甲○○出資一百四十五萬元,丙○○出資五十萬元,原告丁○○出資二十五萬元,被告乙○○出資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證明書、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且經證人即兩造之母親高蔡幼於本院證稱:三樓房地則是伊自己出錢購買,被告乙○○並沒有出錢,四樓部分則是原、被告共同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購買的,原告甲○○出資一百四十五萬,丙○○出資五十萬,丁○○出資二十五萬,被告乙○○出資三十萬,被告乙○○因當時尚未婚,所以四樓房屋所有權先登記為被告乙○○之名下,等她結婚後再看要怎麼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核相符合,自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伊出資之三十萬元係用以與原告及其父母親共同購買購買三樓房地及系爭房地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復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信託法施行前實務上所謂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所以登記於被告一人之名下,依證人高蔡幼之前揭證詞可知,是因被告當時當未婚,故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固為形式上之所有人,惟就兩造內部關係而言,系爭房地實係兩造所共有,是兩造當時因被告尚未結婚而合意暫將其共有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行為,顯已符合信託法施行前實務上所稱之信託行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自屬有據。被告雖又抗辯兩造係合夥關係而非信託云云,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伊當時買系爭房地是要一起住,沒有說要賺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足見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是為自住,而非為共同經營事業,顯非合夥,,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而依上開說明,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原告各人之出資比例即原告甲○○二百五十分之一百四十五、原告丙○○二百五十分之五十,原告丁○○二百五十分之二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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