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連帶損害賠償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損害賠償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從未收到違規停車之交通罰單,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何過失傷害行為,故上訴人並未違規停車,且被上訴人曾擅自移動肇事現場,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鑑定並不實在。上訴人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與侵權行為要件無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 孔祥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五三號機車左側擦撞,致孔祥華人車失控,擦撞至上訴人違規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六二四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脾臟破裂、左腎挫傷、左臗瘀傷等傷害。而上訴人違規停放車輛為孔祥華受傷結果之共同原因,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及孔祥華之過失比例為五分之二,被上訴人為五分之二,上訴人為五分之一,孔祥華所得請求之賠償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六元。茲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給付三十五萬元予孔祥華,則被上訴人依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分擔連帶損害賠償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違規停車,且系爭交通事故鑑定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更曾擅自移動肇事現場,故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鑑定並不實在。再孔祥華所受之傷害集中在左側,可見被上訴人撞擊孔祥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時,其傷害已造成,縱認上訴人違規停車,亦與孔祥華受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孔祥華三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與孔祥華簽訂和解書,並於翌日賠償孔祥華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復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抗辯伊並未違規停車,且縱認有違規停車,亦與孔祥華受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長庚醫院方向往林口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口前,左轉橫越對向三個快車道後,已完成轉彎動作,欲進入該八十九巷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將進入該八十九巷時,與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孔祥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頭正面擦撞孔祥華騎乘之機車左側,導致孔祥華人車失控,再衝撞由上訴人所有違規停放於該八十九巷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倒地,孔祥華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脾臟裂傷、左腎挫傷、左臗瘀傷之傷害,業經孔祥華、現場處理警員 黃一志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一號過失傷害等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該案偵查卷第二九頁之訊問筆錄)。再經審酌案發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見該案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頁),亦足證上訴人確將其所有之小客車停放於案發路口十公尺以內,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又孔祥華係先擦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再衝撞上訴人所有違規停放路邊之小客車,並因而以身體左側著地之姿勢跌落地上,此均經被上訴人及孔祥華敘述車禍發生經過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二七號卷宗第一二四頁),且核與上訴人所有系爭EX─六二四三號小客車在左側有包括左後方安全桿及左後座車門嚴重受損,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僅有前方安全桿護皮脫落之情形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所附之照片,其中上半部分之照片為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下半部之照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及第十六頁之照片),益證孔祥華係因所騎乘之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後再衝撞上訴人違規停放路邊之小客車而跌落地上成傷,足見上訴人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孔祥華之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而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學會車禍肇事鑑定報告、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該案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六二頁)亦同此認定。雖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收到主管機關諭知處罰之違規罰單,故堪認伊並未違規路邊停車;且孔祥華所受傷害部位均在左側,應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所碰撞造成之結果云云,並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惟查上開現場照片乃事後所拍攝,並不足以據為證明車禍發生時系爭EX─六二四三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之位置,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主管機關是否寄送違規罰單予上訴人乃行政處分是否發動之問題,與本件應由民事法院就侵權行為責任為認定並不相關,故亦難因上訴人未收受違規罰單即認定上訴人未違規停車之事實。再孔祥華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時,並未跌落地上,而係再衝撞上訴人所有違規停放路邊之小客車,此業經孔祥華陳述明確(見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一二四頁),且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僅係車前安全桿包皮脫落(見上揭偵查卷第十六頁),受損之情形尚非嚴重,故自難認孔祥華於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時即受有傷害。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孔祥華係於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時即受有上開傷害,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次查孔祥華因本件交通事故,扣除孔祥華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後,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又孔祥華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間前往門診治療,其受有二個月工作收入損失共計八萬零一百五十元,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請假資料清單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卷第一四頁至第二一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第六八頁至第七六頁可證。再孔祥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久步站立,尚須長期復健治療,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相當,總計孔祥華得請求損害賠償三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六元(71644+80150+400000=551794。551794×3/5=331076)。而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孔祥華所受之傷害均有過失,且孔祥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參照),經核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被上訴人、上訴人、孔祥華之責任比例各以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二為適當。故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即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九元,及法定利息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共計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應賠償孔祥華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且業經被上訴人先代為給付予孔祥華,爰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賠償額,自屬正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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