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一號
原告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義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義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義眾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原告訂購總價(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之布疋,原告如期交貨予被告義眾公司,被告義眾公司於同年三月間始簽發如附表㈠編號一至三所示共計三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被告義眾公司嗣後聯絡原告表示如附表㈠編號一之支票可能無法兌現,兩造因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由被告義眾公司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並另簽發票號:JC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則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銀行取出如附表㈠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返還予被告義眾公司,原告已將如附表㈠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返還予被告義眾公司,詎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款;又被告丙○○、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同意就被告義眾公司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貨款、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未履行合約所應付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等」等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其對被告義眾公司系爭支票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雖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抽票導致被告義眾公司跳票商譽受損,受有六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之損害,故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人員乙○○與 李朝文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義眾公司人員協調時已明確表示關於抽票乙事尚需主管同意,無法確定於星期五下班後能否如期抽票,原告後因銀行作業程序無法順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抽票,惟嗣後已依約向銀行取回如附表㈠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返還予被告,並無造成被告義眾公司商譽受損,被告所為抗辯顯不足採,為此爰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保證書、被告義眾公司委託加工單、合約書、發票、支票、原告公司土地銀行長春甲託收票據明細表、被告義眾公司丁○○簽收支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義眾公司係為支付貨款因而簽發如附表㈠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惟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乙○○、李朝文(下稱乙○○、李朝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義眾公司協議,承諾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銀行取出如附表㈠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返還予被告,詎原告竟未如期抽票,造成被告義眾公司商譽因有跳票紀錄嚴重受損,至少受有六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之損害乙○○、李朝文顯係故意詐騙被告義眾公司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乙○○、李朝文之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義眾公司得為抵銷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提出支票、乙○○簽署文件、支票退票理由單、資產負債表、LC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乙○○、李朝文,並調閱被告義眾公司票據信用紀錄。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義眾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原告訂購總價(含稅)為三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之布疋,原告交貨後,被告義眾公司簽發如附表㈠編號一至三所示共計三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後因被告義眾公司表示支票可能無法兌現,兩造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由被告義眾公司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並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則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銀行取出如附表㈠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返還予被告,原告已將如附表㈠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返還予被告義眾公司,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又被告丙○○、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同意就被告義眾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貨款、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未履行合約所應付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等」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被告義眾公司委託加工單、合約書、發票、支票、原告公司土地銀行長春甲託收票據明細表、被告丁○○簽收支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於由該公司人員乙○○、李朝文代表與被告義眾公司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於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銀行取出如附表㈠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返還予被告,詎原告竟未如期抽票,造成被告義眾公司商譽因有跳票紀嚴重譽受損,受有至少六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之損害,乙○○、李朝文顯係故意詐騙被告義眾公司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乙○○、李朝文之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義眾公司並得主張抵銷云云,則遭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損害賠償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左: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被告既抗辯稱:
原告之受僱人乙○○、李朝文故意詐騙被告義眾公司,致被告義眾公司商譽受損,受有至少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之損害,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乙○○、李朝文二人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因而使被告義眾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乙○○所簽署之文件上確實記載有「力鵬公司(即原告)將於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到銀行抽回三張支票,歸還義眾公司‧‧‧」等語,然原告迄九十二年四月七始將如附表㈠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返還予被告義眾公司,有該文件影本及被告丁○○簽收支票單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到場證稱:「(提示原證一,上面協議是否你寫的?)是的。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點半才簽的。當天是星期五晚上。三月三十一日是星期一財務部的人員跟我說他們跟土銀聯絡,土銀說因為沒有在星期五晚上三點半前通知,所以抽不回來所以跳票。後來我們領到退票理由單之後有把協議書上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五日、四月十五日三張票一起拿給被告,三月三十一日支票退票理由單拿給被告辦理註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係因銀行作業關係始無法順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取回該三紙支票,而原告事後已依約將該三紙支票取回並交予被告義眾公司辦理註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義眾公司票據信用記錄屬實,有該紀錄在卷足憑,自難以原告未即時取回支票即認原告之受僱人乙○○、李朝文有故意詐騙被告義眾公司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抗辯稱被告義眾公司已支付現金二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如無法於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取回支票,應主動提出八十萬元存入被告義眾公司支票帳戶讓支票兌現云云,惟查乙○○所簽署之文件上並無特別註明原告存票據金額入被告義眾公司帳戶讓支票兌現之義務,原告自無代被告存入票據金額之義務,況系爭支票如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經執票人同意仍得取回辦理註銷手續,原告事後既已依約將該三紙支票取回並交予被告義眾公司辦理註銷等情,亦難謂原告未主動代被告義眾公司存入票據金額,即有詐騙嫌疑。又被告所提LC影本雖可證實被告義眾公司遭往來廠商扣款,惟查如附表㈠編號一所示支票記已辦理完成退票註銷手續,顯難認被告義眾公司商譽有因該次已註銷之退票記錄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廠商實際扣款原因,則被告指稱該扣款係因原告未即時取回支票致被告義眾公司商譽受損等云,即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受僱人乙○○、李朝文有故意詐騙被告義眾公司
之侵權行為,從而其以原告應連帶賠償被告義眾公司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票據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