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麻與MDMA藥丸均屬第二級毒品,且均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日期起持有上揭毒品,並放置於台北市○○區○○路三段廿七號十樓之一其所居住之房間內,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祉搜索時,當場於甲○○所居住之房間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一點七二公克、淨重零點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一支(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毛重零點九七公克、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及丙○○於警訊中之供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大麻煙捲一支、MDMA藥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六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獲之毒品不是伊持有,為警查獲毒品之房間當時還有乙○○及丙○○住在裡面,伊從南部上來,有一個朋友帶伊去那裡,讓伊暫住幾天,查獲前伊在那裡住了約一星期,伊去的時候那個房間有放衣服,毒品是在房間放衣服的塑膠箱子裡找到,伊去時就有那個箱子,伊未曾打開過那個箱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固坦承警方執行搜索時伊係睡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第一間房間等情,惟其另供稱該房間之置衣櫃內所查獲大麻捲乙支(淨重0.三七公克)及一小包大麻(毛重一.七二公克,淨重一.三一公克),暨於床下查獲之兩顆搖頭丸(毛重0.九七公克,淨重0.六三公克),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因為伊沒開過置衣櫃,所以伊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伊亦不知置衣櫃是何人所有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另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警方執行搜索時伊係睡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第一間房間,伊亦不知警方於第一間房間置衣櫃內所查獲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十八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 伊於 (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來台北找朋友甲○○,進入該處即是睡覺,伊進去時屋內有甲○○、乙○○、 涂天毅 、丁○○四人,屋內有三個房間、二間浴室,伊不知道房子是何人所承租,伊只知道是 阿沛 的朋友租的,警方於第一間房間置衣櫃內查獲之大麻及搖頭丸,伊不知是誰的,第一間房間內只有甲○○、乙○○二人居住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二十頁正反面),嗣丙○○於本院調查時另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問:當時房間內有哪些人?)我與甲○○、乙○○。(問:在哪裡查到毒品?)在房間裡的壹個箱子。(問:是什麼樣的箱子?)是塑膠箱子,放衣服用的。(問:那些毒品是何人的?)我不知道,我是上來玩的,順便來找工作,因為我在南部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是由上揭供述及證詞,均僅得證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員警執行搜索時確係與乙○○、丙○○居住於上開查獲毒品之房間,且前開大麻、大麻捲煙及MDMA藥丸分別係在該房間置衣櫃內箱子及床下查獲,且於斯時屋內尚有丁○○及涂天毅等人居住於另一房間等情,而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前揭查獲之毒品確係被告甲○○所持有無訛。
(二)其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僅得佐證於上開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所查獲之黃色及白色藥錠各一顆經檢驗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另檢出藥物Caffeine成份,而無MDMA成份(詳見前揭偵卷第七十三頁),亦無法佐證公訴人起訴之前揭犯行。
(三)再則,證人丁○○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你在那裡住多久?)大約一個月。(問:甲○○他們三個人是比你早去還是晚去?)他們比我們晚去,我們把大房間讓給他們住,我們換一間小一點的房間住。(問:你們換房間以後是否還有東西放在原來住的那間房間?)有一些箱子跟衣架。(問:什麼樣的箱子?)小箱子放一些雜物。(問:是否有放衣服的塑膠收納箱放在那間房間?)有。(問:是誰的衣服?)我跟我男朋友的。....(問:大麻是否你們當時在施用的?)是以前用的,後來留下來就放在那個收衣服的箱子裡。...(問:現場有找到一顆黃色及白色的藥丸?)我不知道。我記得在警察局的時候有這二顆藥丸,但當時警察說要拿去化驗。(問:這二顆藥丸是在甲○○的房間找到或是你們的房間找到?)我不知道。我是在警察局才看到這二顆藥丸。(問:這二顆藥丸是你們的?)不知道。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我們的,也無法排除有可能是我們以前留下來的。(問:你們以前有無用過這種類似藥丸毒品的經驗?)有。.....(問:除了一小包在你們房間找到外,甲○○的房間收納箱裡面是否還有找到一小包大麻?)我記得警察沒有在那個收納箱裡找到大麻,是在我們的房間有找到一小包大麻而已,是用香煙盒外面包裝的那種透明紙包著,如果有在收納箱裡找到小包裝的大麻,也有可能是以前我們捲煙留下來的。(問:在收納箱裡找到什麼毒品?)我知道只有大麻捲煙,這是我與涂天毅以前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是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前揭於置衣櫃內所查獲之大麻捲煙一支應係伊與男友涂天毅先前居住同一房間時所遺留,而非被告甲○○所持有。公訴人雖謂證人丁○○證述情節與事理不符,而係迴護之詞,惟倘證人丁○○果有坦護被告,為之脫罪之意,則其應證稱前揭扣案毒品全數均為伊與涂天毅所有,而非僅證稱只有大麻捲煙確定是伊與涂天毅所有,其他則可能是,亦可能不是(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況證人丁○○與被告並無親誼,亦非男女朋友,其亦結證稱與被告甲○○、乙○○及丙○○等人均不熟(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自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到庭為被告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丁○○之證詞應堪採信。
(四)末查,扣案之MDMA(經檢驗後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業如前述)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並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0四七三五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考(附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藥物及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藥物陰性反應,由上揭事證觀之,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持有前開毒品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