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被上訴人乙○○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讓渡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縱非被上訴人所簽,然被上訴人簽名處另蓋有手部,如經比對此一手印指紋即可得知被上訴人是否確曾捺印於上。又證人 蔡和成 在原審作證時,曾表示伊曾目睹與被上訴人一同簽署讓渡書之訴外人 古平福 與訴外人 蔡光明 二人並肩而坐,把酒言歡,故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訴外人古平福均不認識訴外人蔡光明,未簽署讓渡書云云,均屬事後推諉之詞。
二、上訴人經蔡和成居間介紹與蔡光明認識,由蔡光明告以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地上鋼架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故乃由蔡光明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而蔡光明與上訴人接洽時,曾提出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授權書、被上訴人簽署之讓渡書等,有證人蔡和成在原審之證詞可證;又蔡光明對於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字號、被上訴住所與居所地址及系爭建物所有相關情形,無一不知,並隨身帶有被上訴人與古平福之印章,當場製作簽署委託書交予上訴人,如是種種情形,自外觀上觀之,上訴人實有相信蔡光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理由。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向政府申請建造之合法鋼骨建物,建造成本光土木、鋼筋及機電就高達五、六千萬元,而拆屋則必須向縣政府建管課申請手續,始得合法拆除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協議書及委託書上之簽名、指印皆非被上訴人所簽或捺印,被上訴人無授權他人代為處理系爭建物,上訴人非法拆屋,造成被上訴人為修補、防止損害擴大,已花費數十萬元,詎上訴人為圖自己利益,竟一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實無理由。
二、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訴外人古平福僅為系爭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地上建物已經設定抵押權給其妻 陳玉美 ,亦不可能為此輕率行為,更遑論與訴外人蔡光明認識。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系爭建物被竊拆之照片三張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古平福委託蔡光明代為處理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地上鋼架建築物,蔡光明經蔡和成之居間介紹,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約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得自行變賣、處理其鋼架,簽約後上訴人已給付三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依約拆除時,竟遭被上訴人派人阻止並報警處理,致使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簽約後竟無由拒絕給付,顯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三十五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其不認識蔡和成及蔡光明,亦未在讓渡書上簽名及蓋指印,委託書上之印文亦非真正,系爭房屋係合法興建之房屋,建築成本五、六千萬,拆屋必須向縣政府建管課申請,其絕無授權蔡光明以七十五萬元販售,且將價金匯入證人蔡和成帳戶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蔡光明代為處理系爭地上物,蔡光明再經由蔡和成之居間介紹,與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負責將上開地上鋼架建築物拆除並取得拆除後鋼架之所有權,由上訴人自行變賣、處理,其已付現金五萬元予蔡光明,並匯款三十萬元予蔡和成之女 蔡瑀 融之事實,固據提出讓渡書二份、委託書及匯款單各一件為證,並舉證人蔡和成之證詞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及委託書中,其中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所訂立之讓渡書為蔡光明所出具,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至其餘書面均僅單方記載立讓渡書人古平福及被上訴人乙○○願將系爭建物權利讓渡之意思,並未載明其讓渡予何人或授權由何人處理之事實,已難認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有讓與或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意思合致。況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讓渡書及委託書為真正。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讓渡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其在歷審報到單之簽名、當庭書寫之筆跡、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大龍峒郵局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印鑑卡、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印鑑卡上被上訴人簽名之字跡,無論在筆畫特徵、書寫慣性均明顯不同,應堪認定系爭讓渡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出自被上訴人之手。再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讓渡書上乙○○處指印之真偽,亦經該局以指紋捺印面積過小且紋線特徵點不足而不能鑑定在案,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八九七○○號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委任蔡光明與伊訂約云云,即非可取。
(二)至證人蔡和成雖在原審證稱:「(提示協議書有何意見?)是我簽的,九十一年七月間我之前交往四、五年的朋友蔡光明突然打電話跟我說他在中部有投資一家保齡球館,他說有許多台很大的冷氣要賣,他叫我有機會幫他介紹我就告訴上訴人,因為我之前擔任環保公司的總經理有跟上訴人有生意上的來往,所以認識上訴人,我就留蔡光明的行動電話要他自己跟蔡光明聯絡,但是到最後冷氣機不見了,後來好像是上訴人要買建物的鋼架,後來上訴人說是我介紹的要到我畫廊來簽約,當時蔡光明有帶權狀影本、授權書、讓渡書、委託書都交給上訴人,蔡光明說他是系爭房屋保齡球館的股東,大股東都有授權他處理,協議書上的古平福、乙○○我都不認識......,我不認識乙○○,我也沒有看過系爭房屋保齡球館,我都是聽蔡光明說的,蔡光明現在找不到人,他曾經打電話給我說要解決這件事但是到現在都沒有解決,協議書上蔡光明有簽名。」等語,惟證人蔡和成已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且未曾親見被上訴人授權與蔡光明處理系爭地上物或將之讓與蔡光明或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又上訴人主張蔡光明簽約時有提出所有權狀、授權書、讓渡書及委託書,且隨身攜帶被上訴人之印章,而蔡和成曾親見蔡光明與共同立約人古平福把酒言歡,故被上訴人至少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乃以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前提。而查,蔡光明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非被上訴人所為者,已如前述,故並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光明。況查系爭地上物乃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與古平福無涉,故縱如上訴人所云,古平福與蔡光明熟識,亦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蔡光明處理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蔡光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表示反對,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鋼架建物權利轉讓與訴外人蔡光明或授權由其處理之事實,則上訴人執前揭讓渡書,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惠如法官王貞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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