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丁○○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換貼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照片方式所變造均屬特種文書之乙○○國民件係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或九十二年一月間所遺失,但尚難認係丁○○所侵占,亦難認就各該證件經變造部分丁○○係知情或有參與變造之行為)後,明知各該乙○○之國民十三日,至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宜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宜君旅行社),向該委託該旅行社副理甲○○佯稱係受朋友乙○○委託代辦申請,利用不知情之甲○○(起訴書誤載為丙○○)據以在如附表所示中華民國普通押一枚,而偽造該表示係乙○○本人申辦隨即連同變造之乙○○國民將前開偽造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供申請管理、國防機關對於退伍軍人資料管理、外交機關對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發現上開國民口卡照片資料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持交前開變造之乙○○國民委請宜君旅行社承辦人員代辦前開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員會取得伊之名片,伊亦不知情云云。經查,宜君旅行社承辦人員丙○○以被害人乙○○名義申辦分證、退伍令上所貼照片中者,確非被害人乙○○本人,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認無訛,並有乙○○本人之國民黏貼相片四周則有切割、破壞、重複黏貼痕跡,相片處鋼印亦不吻合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書二份在卷為憑,各該國民人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之情形,已堪認定;其次,證人即斯時受領各該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之宜君旅行社副理甲○○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無法確定前開時地交付上開國民其亦結證稱:交付各該證件之人係自稱丁○○,且同時交付伊一紙「丁○○」之名片(即附於偵查卷第七頁者),伊當時並有詢問該人電話後才填寫另一號碼00000000之聯絡電話,後來外交部承辦人員告知該國民要伊將申辦人找出來,伊曾撥打名片上所載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聯絡對方,並向對方表示國民等語,而被告亦自承該紙名片確為其所有,約自九十一年底開始使用,且其上所載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亦由其使用中,已使用二年餘,以證人甲○○所收受該紙名片確為被告所有,證人甲○○甚至曾為該所載電話為聯絡,已可見持交上開變造證件而冒用乙○○名義申辦被告;抑有進者,該辦該為被告父親,亦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電話租用戶資料表影本一份在卷供佐,再參諸被告復稱伊未與父親 周樹根 同住,且僅七、八年前曾使用該電話與人聯絡等情,與被告前開所稱名片係在九十一年底方開始使用一節參互以析,實難認有何人得在九十一年底後取得被告上開名片後,又能得知被告七、八年前方曾使用之該聯絡電話之可能,遑論如前述,證人甲○○已證稱所用以聯絡之另一電話又向由被告使用中,該冒用乙○○名義且持交變造之上開國民外,復有證人丙○○證述係持交各該變造證件前往申辦等情,及各該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伍令均持交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顯然於該等私文書、變造國民、變造特種文書(即退伍令)之內容有所主張,並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誤認係被害人乙○○欲申辦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機關對於屬於與服務等相類之證書,予以變造者多為謀生或圖一時便利,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罪(關於退伍令部分),及身分證以供申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變造國民理由狀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當庭更正僅起訴其行使各該變造國民伍令之部分,並不包括變造各該證件之行為,附予敘明)。又被告所行使該變造之退伍令應屬特種文書,已見前述,公訴人誤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被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為供申請以特別法之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分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甲○○為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丙○○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退伍令)、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書)、變造特種文書(退伍令)、國民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端冒用被害人乙○○名義並使用各該變造證件以申辦機關之困擾,犯後又否認犯行,但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可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乙○○」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其用以變造上開國民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但尚難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內容│所在位置│├──────────┼─────────────────────┤│「乙○○」之簽名一│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