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五六六三號、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未被撤銷假釋。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猶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之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街(起訴書誤繕為梧州街)三十巷十四之一號住處樓下,連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丙○○約五、六次;嗣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竹圍仔二六號對面之觀世竹山寺廁所查獲丙○○施用海洛因,經丙○○供述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不曾分給丙○○吸;係因有時錢不夠,故而找丙○○一起湊錢合買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自承:「(問:你多久吸食一次?)一天吸二次是海洛因,如果是安非他命三、四天一次。(問:你有無分給別人吸?)我有分給丙○○,沒有跟他拿錢..我沒有賣他,我只是提供毒品讓他吸食。」(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卷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問:為何要幫丙○○拿海洛因?)我們是舊識,以前也曾叫陳幫我拿過,我們是朋友,不想要什麼代價。(問:何時拿海洛因給丙○○?多久一次?)五、六次,自九十年十月起,三至五天一次。」(同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丙○○於警訊時所稱毒品海洛因來源係被告一情大致相符,雖丙○○前揭陳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得作為證據,惟其迭經傳喚拘提不到,而本案查獲時,除丙○○及警員外,別無他人在場,其所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當庭證述:「丙○○當時我們在三重廟裡面的廁所查獲他當場注射..在丙○○願意配合我們的情況下,當場以行動電話撥給甲○○..再由丙○○帶我們到甲○○住處樓下..我們就當場查獲。」(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亦足證其所陳具有可信性,是應認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當知轉讓第一級毒品係屬重罪,若無上開轉讓毒品之犯行,何庸於偵查中自編情節以攬重典。況衡之常情,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清晰,且甫經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故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初供不採,至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曾轉讓毒品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調科壹字第○二○○○五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據丙○○、警員乙○○所述,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且查,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如何跟丙○○說請他供出上游?)告訴他說如果能供出毒品上游,可減輕刑責。」(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亦確有明文,是丙○○與本案被告顯然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其供述是否可採,本屬有疑,自無從依其警詢中之陳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依證人乙○○證述:「(問撥打電話者是丙○○,你有無與被告對話?)沒有。(問:你剛剛說他們對數量、價格都有約定,他們是如何約定?)時間過很久我忘記了。(問:海洛因幾包?)忘記了。(問:還有無其他毒品?)時間太久,忘記了。(問:毒品是在被告手上持有中,還是在被告口袋?)是由我同事當場逮捕他的。(你是在丙○○那邊,還是在甲○○樓下?)我是站在丙○○旁邊。」(見同前筆錄)等語,亦尚難執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容有未洽,惟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犯行,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五六六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日間所犯本罪,雖屬於假釋中更犯罪之情形,然本院既認被告所犯各罪係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前揭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迭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觸法,猶不知悛悔,而轉讓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他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乃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