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就被告甲○○部分,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影響自由刑之效果較為明顯,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就被告乙○○部分,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三、查被告甲○○雖領有合格醫師證書,惟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乙○○擅自執行病歷記載之醫療業務,被告乙○○固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其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亦應依上開條文論處。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及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殊關係成立之罪,本件並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構成要件,係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然包括多數醫療行為,係基於繼續之犯意為之,屬單純一罪。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其行為時業已屆滿八十歲,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附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五、罰金:一元以上。││議)│├──┼──┼───────────┼──┼────────────┤│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金。││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3│67│新條文│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低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罰範圍受到變動,應屬第││││之。││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舊條文││為人之法律。而罰金最低度││││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68│新條文│ˇ│裁判時法。││││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