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2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榔頭壹支沒收;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分15期支付,於每年雙月15日給付1期新台幣1萬元,至支付完畢止。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部分應予刪除,並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3及4所示部分增加「攜帶乙○○所有、客觀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榔頭1支」,暨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改為甲○○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本件證據,除「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5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5,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
320條之罰金法定刑「5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15,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被告所為本件4次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⑴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其甚具悔意,業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而部分遭竊物品亦經領回,又被告另因頭部外傷造成情緒及行為偏差等病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⑵另被告犯後承認犯行,表示悔意,本院為啟自新及予以警惕,並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分15期支付,於每年雙月15日給付1期新台幣1萬元,至支付完畢止(此等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為說明。
四、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如下:││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四、拘役:1日以上,60││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日未滿。但遇有加重││,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時,得加至120日。││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五、罰金:新臺幣1,000││(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舊條文:│ˇ│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主刑之種類如下:││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四、拘役:1日以上,2個││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月未滿。但遇有加重││議參照)。││││時,得加至4個月。││││││五、罰金:1元以上。│││├──┼──┼───────────┼──┼────────────┤│2│56│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ˇ│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重其刑至2分之1。││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高││││││院座談會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