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家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90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親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之法律上推定之父親丁○○,於原審受理期間,即已經對上訴人及生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只是尚未確定而已,於原審判決前之95年6月12日該判決即確定。原審未詳查,竟以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訟,自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0號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曾與上訴人之生母於93年10月至12月間,發生性關係多次,否認曾於同年9月3日對上訴人之生母強制性交。
三、證據:聲請再鑑定兩造之DNA。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卷宗,並向同院檢察署調取鑑定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生母丙○○於88年間與訴外人丁○○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丙○○於93年9月間至同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性關係,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上訴人,丁○○已對上訴人及生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伊自得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固 與上訴人之生母發生多次性關係,但上訴人非丙○○自其受胎所生,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生母丙○○於88年10月間,與訴外人丁○○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丙○○於93年9月間至同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性關係,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上訴人,丁○○已於95年間,對上訴人及其生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親字第20號受理,於95年5月5日判決丁○○勝訴,即「確認上訴人非丙○○自丁○○受胎所生之女」,該判決於同年6月12日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固推定為夫之婚生女子,但若夫或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該子女之婚生推定既被推翻,則該被否認之子女,即得出而主張與有血緣之生父間之親子訴訟再為請求認領之訴。此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意旨即明。
查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之婚生子女之法律上推定,既經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已見前述,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而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已經檢察官於受理95年度他字第1704號案件時,依職權採取兩造之口腔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DNA,依DNASTR16種型別判斷,二人間親等血緣關係之可能性為百分之99.999,此有該所之函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32頁),查法醫所之上開鑑定,係以科學方式為之,公正客觀,其又採16種型式比較,正確度達百分之99.999,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再送DNA鑑定,核無必要。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父女親子關係存在,即屬可採。因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未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