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離婚,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分居期間,曾與現任丈夫 秦正儀 有同居關係,並於九十年五月間懷孕,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原告所生被告丙○○之受胎期間,雖係在其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秦正儀受胎所生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與秦正儀間之親子關係,該院鑑定結果為:「秦正儀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此有該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一二六八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按,足證被告丙○○與被告甲○○應無親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