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內,甲○○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推到沙發上,再徒手抓乙○○之下體,致其因此受有陰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上好味卡拉OK」店前,甲○○因撞見乙○○與他人喝酒唱歌,又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手毆打乙○○之臉部,致其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吳宏榮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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