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貳包共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前毛重共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之前揭諸規定固屬有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乃違禁物,並無疑義,從而符合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夜間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二之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晶體二包,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九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查,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晶體二包,經送鑑驗乃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驗前毛重共一點零五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九一○五—二一七號及九一○五—二一八號)二紙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