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案件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二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一日,與聲請人乙○○衝突,致乙○○因此左、右手受有傷害,犯家庭暴力案件之傷害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一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上揭處分僅以警員 陳振榮 證詞,即遽認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聲請人之傷害非被告所造成,稍嫌速斷,且未說明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未犯傷害罪之理由,另聲請人所提毀損部分亦未認定,上揭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無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而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