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伍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四三公克係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年十一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白粉屬海洛因無訛。又扣案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五八公克、驗後毛重0‧四三公克),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編號九一0六─四七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該結晶體應為安非他命無誤。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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